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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1财保3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06

案件名称

郭华与闫发勇、王少华等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郭华,闫发勇,王少华,夏国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321财保30号申请人郭华,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郭海侠,个体户。被申请人闫发勇,公司经理,其他自然情况不详。被申请人王少华,职工,其他自然情况不详。被申请人夏国民,职工。申请人郭华因被申请人闫发勇向其借款350000元(被申请人王少华、夏国民担保),逾期未还,为防止被申请人闫发勇、王少华、夏国民转移财产,申请人郭华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查封被申请人夏国民名下的房产一处。申请人郭华已向本院提供相应的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郭华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和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夏国民名下位于丰县凤城镇在水一方二期20号楼4单元102室的住房一套,查封期限为三年。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其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刘群会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仇星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