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虞民初字第264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赵浩彬与周东亮、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浩彬,周东亮,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虞民初字第2641号原告赵浩彬,男,汉族,1992年10月29日出生,工人,高中文化,住河南省虞城县。委托代理人陈法制,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永峰,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东亮,男,汉族,1968年11月11日出生,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南省虞城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负责人史江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潜,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东梅,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赵浩彬与被告周东亮、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济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原、被告送达相关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原告当庭变更了诉请,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永峰,被告周东亮、被告阳光财险济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潜、何东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浩彬诉称:2015年8月1日在310国道与晨风大道交叉口处,被告周东亮驾驶鲁RBH3**号三轮汽车与同方向行驶赵宝领驾驶的豫NSJ5**号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乘车人严重受伤及车辆损坏,构成交通事故。本案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处理,认定周东亮负本案事故全部责任,赵宝领、赵浩彬无事故责任。对本案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却拒绝赔偿。另外,本案事故车辆鲁RBH3**号三轮汽车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本案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代为赔付的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评估费、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86000元,后变更为112000元。被告周东亮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庭审中口头辩称:我总共给付原告4800元;我的车参加保险了,我垫付的钱让保险公司返给我。被告阳光财险济南中心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庭审中口头辩称:事故真实发生,在核实驾驶员驾驶证、车辆行使证均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属于保险责任的,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12000元有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请求依法是否应予以支持。对上述争议焦点,原、被告均无异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告及其儿子的基本情况;2、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事故车辆鲁RBH3**号三轮汽车驾驶员周东亮负本案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3、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7118.27元;4、病历资料,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住院治疗31天及其损伤伤情;5、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600元;6、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损伤鉴定支付鉴定费1300元;7、鉴定结论,证明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且出院后仍需一人护理120天;8、停车拖车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停车拖车费530元;9、评估费票据,证明原告因车辆损失支付评估费50元;10、车损评估结论,证明原告车辆损失455元;11、证明两份、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原告长期在虞城县中博工量具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3200元,并在虞城县城关镇大同西街社区租房居住,因本案事故受伤长期请假,请假期间工资停发;12、行车证、驾驶证,证明本案事故车辆鲁RBH3**号三轮汽车及其驾驶员周东亮的基本情况;13、保险单,证明本案事故车辆鲁RBH3**号三轮汽车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周东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我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阳光财险济南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2、4、12、13无异议;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出生证明是2015年11月30日,系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后,其抚养费不应得到支持;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我公司在医保用药范围内承担责任;对证据5交通费非正式发票,请求法庭酌定;对证据6非正式发票,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对证据7有异议,第一点关于伤残等级鉴定鉴定结论过高,申请对是否构成伤残进行重新鉴定,对于护理期限的鉴定有异议,商都司法鉴定所不具有后续护理期限的鉴定资质,该护理期限的鉴定结论没有任何的法定依据,商都司法鉴定人凭想象作出的护理期限,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从该鉴定书委托鉴定事项中可以看到仅仅有伤残等级鉴定一项,没有接受护理期限的鉴定;对证据8非正式发票,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司承担范围;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司承担范围,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原告是否有权主张赔偿该车损失应当补充提供其对该车具有所有权的证据;对证据11有异议,首先对居住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明均是先盖章后书写,不符合出具证明的一般形式,其次城关镇大同西街居民委员会没有相关负责人在此证明上签字确认,虞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盖章不属于法定形式,单位证明应加盖派出所公章,再次从证明内容上对于原告在夏美英家租房居住,是否具有租房协议,房租和水电费用如何交纳,最重要的一点夏美英在该辖区是否合法拥有能够对外出租房屋均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派出所经调查属实的调查依据是什么,对于该组证明不予认可,对于中博公司出具的证明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医保社保等相关证据来证明其与该公司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也没有提供其事故发生之前至少三个月的工资表,对于该单位证明认为不真实,不应当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计算。被告周东亮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阳光财险济南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证据2、4、12、13二被告无异议,经审查,其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原告赵浩彬之子赵亮宇出生时间虽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后,但其孩子出生以后,原告赵浩彬抚养孩子是其法定义务,原告受伤致残,侵权人应当赔偿其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故二被告称不应承担抚养费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其异议理由不成立;对证据3,经审查,其为原告在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该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被告阳光财险济南中心支公司有异议,经审查,其为收条一份,不能充分证实原告支付交通费600元,被告阳光财险济南中心支公司异议理由成立,但原告因处理本案事故相关事宜,支付交通费是必然的客观事实,故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对证据6、8、9鉴定费票据、停车拖车费票据及评估费票据,被告阳光财险济南中心支公司称不属于保险公司承保范围,经审查,被告阳光财险济南中心支公司理由成立,但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支付鉴定费、停车拖车费及评估费是客观事实,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7鉴定结论,经审查,该证据系本院通知原、被告双方依法选取并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二被告有异议,其既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书,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又未交纳鉴定费,原告赵浩彬的伤残鉴定结论不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该鉴定程序合法,真实有效,能够证明原告赵浩彬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且出院后仍需一人护理120天,可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10,二被告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系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该结论书系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涉案物品进行委托,由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被损车辆损失所作估价,车辆损失总金额455元,二被告虽有异议,却在规定时间内既没有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也没有提交鉴定费,经审查,鉴定结论不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该鉴定程序合法,真实有效,能够证明车辆的损失,可作为本案有限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11,二被告有异议,该组证据由证明两份、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组成,该组证据已形成证据链条,且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赵浩彬自2013年6月份一直在虞城县城关镇大同西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夏美英家租房居住及自2014年5月份一直在虞城县中博工量具有限公司打工月工资3200元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8月1日11时30分许,被告周东亮驾驶鲁R-BH3**号五征牌三轮汽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10国道与晨风大道交叉口西200米处,与同方向行驶的赵宝领驾驶的豫N-SJ5**力之星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力之星牌三轮摩托车乘车人赵浩彬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案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依法处理,认定被告周东亮负本案事故全部责任,赵宝领及本案原告赵浩彬无事故责任。原告赵浩彬受伤后入住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住院31天,支付医疗费7118.27元。经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原告赵浩彬的损伤:1、左外踝骨折,2、肢体多发软组织挫裂伤。经鉴定,原告赵浩彬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需护理期限120天。本案事故车辆鲁R-BH3**号五征牌三轮汽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济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周东亮已支付给原告赵浩彬2500元,且原告赵浩彬予以认可。又查明,原告赵浩彬系农村户口,但自2013年6月份一直在虞城县城关镇大同西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夏美英家租房居住及自2014年5月份一直在虞城县中博工量具有限公司打工月工资3200元;原告赵浩彬之子赵亮宇系2015年11月30日出生;《2015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赔偿标准》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年。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依法处理,认定被告周东亮负本案事故全部责任,赵宝领及本案原告赵浩彬无事故责任。被告周东亮驾驶的鲁R-BH3**号五征牌三轮汽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济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考《河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赵浩彬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7118.27元;2、护理费:11778.82元(28472元/年÷365天/年×(31天+120天)】;3、误工费:11519.99元(3200元÷30天/月×108天,108天为定残前一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50元/天×31天);5、营养费:310元(10元/天×31天);6、交通费酌定500元;7、残疾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10%,10%为伤残系数);8、被抚养人生活费14153.5元(15726.12元/年×18年×10%÷2人);9、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确定精神抚慰金的规定:“……,应结合侵权人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的过错程度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本院结合原告赵浩彬的伤残等级、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及其在事故中的责任情况,对原告赵浩彬的精神抚慰金支持5000元;10、车损455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01168.48元。原告赵浩彬的鉴定费1300元,停车拖车费530元,评估费50元,共计188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可见,法律对于机动车与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则是,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本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纠纷,被告周东亮驾驶的鲁R-BH3**号五征牌三轮汽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济南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赵浩彬请求被告阳光财险济南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其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依法予以支持,故被告阳光财险济南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浩彬医疗费8978.27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其他各项损失92190.21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车损等)。事故发生后,被告周东亮已支付原告赵浩彬2500元,该款项属于被告周东亮代替保险公司垫付的费用,被告阳光财险济南中心支公司应予以返还被告周东亮。庭审中,被告周东亮称已向原告赵浩彬支付4800元,因被告周东亮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辩称已支付给原告赵浩彬4800元,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阳光财险济南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浩彬各项损失共计98668.48元,被告阳光财险济南中心支公司应给付被告周东亮垫付款2500元;原告赵浩彬的鉴定费1300元,停车拖车费530元,评估费50元,共计1880元,应由被告周东亮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浩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98668.48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应支付给被告周东亮垫付款2500元;三、驳回原告赵浩彬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收款人户名:虞城县人民法院执行款,汇入行名称:中国银行虞城县支行,收款人账号:262433808608,行号:10450621827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原告赵浩彬负担217元,由被告周东亮负担2323元;鉴定费1300元,停车拖车费530元,评估费50元,共计1880元,由被告周东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商丘市财政局,账号:800001607911011,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慧商支行,汇款用途:上诉费)。审判长 马新兰审判员 赵进伟审判员 朱微微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雪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