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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1348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黄世祥与重庆和之吉饮食文化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世祥,重庆和之吉饮食文化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13485号原告黄世祥,男,198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金生平,重庆瑞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斌,重庆瑞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重庆和之吉饮食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临江路89号4楼,组织机构代码20332153-3法定代表人王和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为平,男,1945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褚兴龙,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世祥与被告重庆和之吉饮食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之吉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春鹏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徐艳彬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世祥及其委托代理人金生平、金斌,被告和之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为平、褚兴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世祥诉称,原告于2014年10月25日到被告处工作,担任厨师。在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期间,原告的工资为3500元/月,从2015年3月开始,原告的工资涨为3700元/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7月20日,被告以生意不好为由,口头通知原告从2015年7月21日起回家休息,单方面强行对原告放假、停工,也不向原告发放生活费,被告未向原告提供劳动条件,也未向原告出具任何书面手续。原告于2015年7月21日开始未到被告处上班,被告拖欠原告2015年7月工资3700元。2015年8月1日,原告以被告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不提供劳动条件、拖欠工资等理由被迫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对被告进行了书面通知。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15年7月的工资3700元。被告和之吉公司辩称,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5日建立劳动关系属实,原告2015年7月的工资因原告未到被告处领取,故尚未发放。原告2015年7月的工资扣除社会保险费用后为3400元,,同时应当扣除原告旷工10天的工资1000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黄世祥进入和之吉公司工作,担任厨师。2015年3月1日,和之吉公司与黄世祥签订了期限至2018年2月28日止的《劳动合同书》。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期间,和之吉公司每月向黄世祥发放3500元,由基本工资3000元、社会保险300元和职务津贴200元构成;从2015年3月开始,和之吉公司每月向黄世祥发放3700元,基本工资3000元、社会保险300元和职务津贴400元构成。和之吉公司每月17日左右通过现金形式向黄世祥发放上月工资。从2015年7月21日开始,黄世祥未继续到和之吉公司上班。和之吉公司未向黄世祥发放2015年7月的工资。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和之吉公司未为黄世祥参加社会保险。2015年8月1日,黄世祥通过快递形式向和之吉公司寄出了《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和之吉公司未提供劳动条件、无故拖欠工资、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要求解除与和之吉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和之吉公司称未收到该份通知书,黄世祥也未举示快递签收回执证明和之吉公司签收该份通知书的事实。2015年9月8日,黄世祥以和之吉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要求和之吉公司向其支付拖欠的2015年7月工资3700元。2015年9月16日,该院出具编号为2015-1188的《证明》,证明黄世祥的申请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黄世祥遂以本案的诉讼请求诉至本院。庭审中,黄世祥陈述,在2015年7月20日,和之吉公司以生意不好为由口头要求其从7月21日起回家休息,并申请了证人杨成琼、叶英(均为另案原告)出庭作证。和之吉公司不认可黄世祥的说法,也不认可证人证言的真实性,称黄世祥从2015年7月22日起无故旷工。和之吉公司陈述,黄世祥入职时与和之吉公司协商一致,和之吉公司不为其购买社会保险,由黄世祥自行购买,和之吉公司每月以现金形式将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支付给黄世祥,因此黄世祥每月工资里包括了社会保险费300元。黄世祥认可其工资里包括社会保险费300元的事实,但称不清楚社会保险费的性质。和之吉公司举示了《关于我司近期人事纠纷过程的重要事记》、和司(质改)字(2015)第9号《通知》、《关于2015财年直营店奖惩考核试行办法》、《考勤表》、《关于和之吉·江北店人事纠纷证人问询笔录》4份、《证明材料》、订餐记录、和司(质改)字(2015)第14号《通知》、《对和司(质改)字(2015)第14号文件的答复意见》、和司(质改)字(2015)第21号《通知》、《和之吉考勤及奖惩管理办法》、照片、《报案材料》、《报案登记》,并申请证人和之吉公司员工刘小东、伍娅、潘枫出庭作证,拟证明在2015年7月22日,黄世祥参与罢工,无故旷工十天,和之吉公司在征得工会委员会同意的情况下,依据规章制度的规定对黄世祥作出除名的处理;因黄世祥档案丢失,和之吉公司将该除名决定在公告栏中进行了公示。黄世祥不认可前述证据的真实性,称其没有旷工,也没有收到和之吉公司的除名决定。上述事实,有《收件回执》、《证明》、《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劳动合同书》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第二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应当按月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现原告主张其2015年7月工资为3700元,但亦认可该金额中包含了社会保险费300元,社会保险费不属于工资的组成部分,故应当予以扣除。虽然被告以原告旷工为由主张还应扣除1000元工资,但被告并不享有扣除工资的处罚权,故其主张不能成立。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15年7月工资3400元(3700元-300元),对原告诉讼请求超过34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和之吉饮食文化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黄世祥2015年7月工资3400元;二、驳回原告黄世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黄世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徐春鹏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艳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