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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奉江民三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谢宇林与陈龙飞、夏日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宇林,陈龙飞,夏日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奉江民三初字第172号原告:谢宇林,居民。被告:陈龙飞,农民。被告:夏日强,农民。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奉化市桥东岸路*******号。代表人:葛选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利琴,该公司员工。原告谢宇林为与被告陈龙飞、夏日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伟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宇林、被告陈龙飞、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利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日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11月6日9时44分许,被告陈飞龙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在奉化市锦屏街道南山路与长汀路(往北50米)处起步时,车身左侧与南山路南往北由原告谢宇林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和原告谢宇林受伤的交通事故。二、奉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情况:被告陈飞龙负全部责任,原告谢宇林无责任。三、受害人情况:原告谢宇林系湖南省郴州市人,现住浙江省奉化市西坞街道高楼弄70A-1。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谢宇林在奉化市人民医院住院10天。四、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被告夏日强系浙B×××××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时由被告陈飞龙驾驶。五、原告各项损失:1.医疗费:8186.16元(其中原告花费医疗费6905.70元,被告陈飞龙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280.46元);2.误工费:100元/天×17天=”1”700元(误工天数包括住院期间10天,出院后全休7天,合计17天);3.护理费:120元/天×10天+60元/天×7=”1”6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0天=300元;5.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医次数,酌定200元。6.财产损失700元(原告支付电动车修理费620元,根据原告的衣裤破损情况,酌情认定原告因衣裤破损造成损失80元)。上述损失合计12706.16元,被告陈飞龙已赔偿原告1280.46元。六、原告谢宇林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陈飞龙、夏日强、华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谢宇林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7673.70元(医疗费6905.70元、误工费2100元、护理费18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308元、电动车修理费620元、衣裤破损赔偿800元、手机3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材料费50元);2.依法判令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直接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陈飞龙答辩称:与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夏日强未作答辩;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交通事故发生经过没有异议,对赔偿项目有异议,愿意在交强险内承担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裁决结果按上述案件确定的事实,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2706.16元,原告谢宇林要求三被告赔偿手机丢失造成的经济损失3500元、材料费损失50元,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未对原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故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2706.16元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飞龙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夏日强虽为浙B×××××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但其对损害发生无过错,故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谢宇林医疗费818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1700元、护理费1620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费700元,合计12706.16元。因原告谢宇飞的合理经济损失均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被告陈飞龙无需另行赔偿,被告陈��龙已赔偿原告谢宇飞1280.46元。被告夏日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谢宇林医疗费818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1700元、护理费1620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费700元,合计12706.16元;二、驳回原告谢宇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42元,减半收取121元,由原告谢宇林负担34元,被告陈飞龙负担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叶伟巍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傅寅寅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