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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广民初字第240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张元庆与周怀琴、董学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元庆,周怀琴,董学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广民初字第2408号原告张元庆。委托代理人陈孝语、李利平,江苏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怀琴。委托代理人童陈,江苏韵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磊,江苏韵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董学林。原告张元庆诉被告周怀琴、董学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利平,被告周怀琴及其委托代理人童陈,被告董学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元庆诉称:2014年9月至2015年4月期间,被告周怀琴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37000元,被告周怀琴均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周怀琴与被告董学林系夫妻关系,前述借款均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董学林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未归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37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诉讼费和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及欠条7张,证明被告周怀琴向原告借款537000元的事实;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两被告于2015年8月26日离婚,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周怀琴辩称:被告不认识原告,所有借款都是经过新华中学施校经手的,被告印象中借款数额为300000元左右,给过原告利息,对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认为有1-2张可能是虚假的。被告周怀琴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制作的还款明细,证明被告实际拿了原告272000元,已还款85000元;2、被告与仇存红(音译)通话录音,证明原告收到被告给付利息的事实。被告董学林辩称:被告不认识原告,被告对被告周怀琴向原告借款的事情也不知情。被告家于2011年拆迁所得的380000元都被被告周怀琴所用,被告周怀琴在外面借款均用于自己的生活,而未用于家庭生活。被告有正常的工作及收入,也没有特殊爱好,无需借款。综上所述,被告周怀琴在外面借款的行为与被告无关,被告认为被告周怀琴如此频繁借款可能存在精神不正常的问题。另被告与被告周怀琴已于2015年8月26日离婚。被告董学林提供的证据有:个人收入证明(复印件),证明被告有正常收入来源。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4月28日期间,被告周怀琴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欠条共计七份,所涉款项共计537000元。被告周怀琴一直未归还上述款项。被告周怀琴和被告董学林于1991年5月31日登记结婚,2015年8月26日登记离婚。庭审过程中,被告周怀琴认为2014年12月10日和2015年1月22日的两张借条中的签名并非其所签,经本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借条中被告周怀琴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2015年11月25日,该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上述两张借条中的“周怀琴”均为被告周怀琴所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怀琴和董学林于1991年5月31日登记结婚,2015年8月26日登记离婚,被告周怀琴于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4月28日期间向原告借款共计537000元,借款时间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作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现被告董学林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周怀琴辩称被迫出具欠条、实际借款数额及还款数额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周怀琴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所辩称的内容,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从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怀琴和董学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元庆537000元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5年7月29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70元,保全费3270元,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7855元,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7855元,直接向本院缴纳45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9170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涛人民陪审员  孙薇人民陪审员  林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季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