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62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徐寿芹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6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阚季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鑫,上海市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寿芹。委托代理人张洁,上海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7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吴鑫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1月25日3时0分,路xx驾驶徐寿芹的沪xx**小轿车在上海市长寿路***号发生单车事故,轿车损坏。徐寿芹向太平公司报案后,太平公司派遣定损人员评估车损,于2015年3月19日出具了《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定损结果是人民币57,500元(以下币种同)。徐寿芹曾就其轿车向太平公司投保,保险合同约定:商业车损险的理赔限额是627,510元,保险期限从2014年10月22日起1年。徐寿芹向太平公司申请理赔遭拒,故起诉请求判令太平公司支付理赔款57,800元(上述车损定损金额+牵引费300元)并承担诉讼费。以上是一审法院确认的徐寿芹诉称的事实。原审另查明:太平公司称,事故发生系驾驶员疲劳驾驶所致,且在事发后30个小时才报案,认为驾驶员有其他不当行为。根据保险条款,被保险人可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向保险人报案。太平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疲劳驾驶属免赔事项,亦未能举证证明驾驶员有其他不当行为。原审认为:太平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可免赔,故应理赔。判决:太平公司赔偿57,8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由太平公司负担。一审判决后,太平公司不服,上诉称:基于以下三项原因,不能认定事故的真实性,无法查清事故的原因和责任,驾驶员有明显过错,根据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保险人有权拒赔:(1)驾驶员或被保险人未及时向公安机关和保险人报案;(2)事发后驾驶员擅自离开现场,未依法采取措施;(3)驾驶员存在其他违法或不当驾驶行为。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徐寿芹的一审诉请。被上诉人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上诉人太平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未有新的举证。太平公司在二审庭后提交了以下材料:(1)投保单1份,末尾载明了投保人声明:“本人(投保人)已收到并仔细阅读本投保单所附的保险条款,已注意到蓝色黑体字标注部分的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提示。保险公司已就保险条款内容特别是免除责任条款向本人明确说明”,落款处有投保人徐寿芹的签字。太平公司以此证明其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2)上海狄斯商务咨询事务所出具的调查报告1份,证明该公司调查后认为本案事故存有疑点建议拒赔。徐寿芹对材料(1)同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太平公司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对材料(2)不同意质证,不认可证明内容。本院认证:对材料(1),由于太平公司并未提交投保单的附件保险条款,法院无法判断投保单的附件与保单的附件一致,故不能认定太平公司已就保单所附的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材料(2)实际是证人证言,一则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二则无其它证据充分佐证,故对该材料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徐寿芹在二审庭审中提交了本案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及所附条款,证明保险合同关系。太平公司无异议。本院认证:上述材料证明了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应当作为二审中的新证据。徐寿芹在二审庭后提交了1份从公安机关调取的报警记录,证明驾驶员于事发次日即2015年1月26日13时53分,向110咨询事故处理。太平公司同意质证,虽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材料恰好证明驾驶员未及时报警。本院认证:鉴于太平公司同意质证且对真实性无异议,故可采信徐寿芹的证明内容。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确认是徐寿芹向太平公司报案,但驾驶员路xx在太平公司提交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其与被保险人徐寿芹是夫妻关系,其(路xx)于1月26日中午向太平公司报案。”原审查明的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1、徐寿芹在二审庭审中仍主张向太平公司报案的时间是1月26日中午,太平公司对此未有异议。2、商业车损险第五条第(八)项约定以下情形属于保险人免责事项: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太平公司是否有权拒赔。针对焦点,结合太平公司的拒赔理由,分析如下:第一,太平公司提出,驾驶员在事发后未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致使公安机关无法查清事故原因,故其有权拒赔。《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不即行撤离现场的,应当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并且基本事实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进行协商处理。”本案事故系单车事故,并未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财产受损,上述法条没有规定此种情形驾驶员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而且,保险条款也未明确规定,驾驶员未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属于保险人免责情形之一。因此,对太平公司的上述理由不予采信。第二,太平公司提出,事发后被保险人未及时向其报案,故其有权拒赔。保险合同约定应当在48小时内报案,本案的报案时间符合合同约定,故太平公司不能以此拒赔。第三,太平公司提出,事发后驾驶员擅自离开现场,未依法采取措施,根据上述商业车损险第五条第(八)项其有权拒赔。如上分析(举证质证部分),由于无法认定太平公司已就保单所附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故免责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太平公司不能援引免责条款拒赔。第四,太平公司提出,路xx在事发后2个月才向公安机关报案,故有不当、违法驾驶行为。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并未直接认定路xx有不当、违法驾驶行为,太平公司的主张只是一种推测。综上,太平公司虽对事故原因存有怀疑,但并无充分证据能够证实,其拒赔理由不能成立,仍应理赔,原判可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45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聪代理审判员 范德鸿审 判 员 贾沁鸥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海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