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2民初251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耿金玲与北京市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金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区支公司,北京市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2519号原告耿金玲,女,1959年7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何琨,北京安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爱军,北京安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区支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德外大街73号。法定代表人张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岩,男,联系地址同单位。被告北京市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金航中路1号院2号楼101室(天竺综合保税区)。法定代表人李利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德辉,男,联系地址同单位。委托代理人季景海,男,联系地址同单位。原告耿金玲(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北京市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邮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郭爱军、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岩、邮政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德辉、季景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0日16时10分,被告邮政公司司机王春雨驾驶轻型货车(车牌号为京P××)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市西城区百万庄大街邮局门前时,适有原告骑行自行车由西向北驶来,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西外大队认定,王春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复兴医院住院治疗5天,诊断为:颅内血肿、脑内血肿(左颞),脑水肿,多发性大脑挫裂伤、脑挫裂伤(左颞),头皮血肿;2013年11月25日至2013年12月17日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世纪坛医院(以下简称世纪坛医院)住院治疗22天,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疝、脑脊液耳漏等;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2月28日在北京博爱医院治疗73天,主要诊断:脑外伤恢复期等;2014年3月13日至2014年3月31日在世纪坛医院脑外科住院治疗18天,主要诊断为:颅脑缺失等;2014年3月31日至2014年4月18日在世纪坛医院神经科住院治疗18天,主要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恢复期等;2014年5月6日至2014年2014年5月12日在世纪坛医院住院治疗6天,主要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恢复期。经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八级伤残,十级伤残,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40%,误工期为360日,营养期为180日,护理期为180日。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以下费用:医疗费10967.69元、病历复印费26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200元、误工费29676元(2473元/30天×360天)、营养费9000元(180天×50元/天)、护理费27000元(180天×150元/天)、残疾赔偿金351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鉴定费8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02O元、交通费3099元、财产损失1300元(自行车、眼镜、衣物损失)、后续治疗费要求法庭当庭调解;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对于投保、出险、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医疗费没有原件的票据不予认可;病历复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住院伙食补助费只认可50元/天;对于护理、营养、误工期原告均是以最高标准计算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护理费被保险人已经垫付一部分,应该扣除相应护理期限,对于误工费原告没有实际证据证明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付,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每月工资为1700元,而其主张误工费过高,也没有银行电子凭账单等证据支持,不能证明原告实际误工损失;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实;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有退休金收入,不符合被扶养人条件,保险公司不同意赔付;交通费要求法院依法核定,交通费票据与原告实际医疗日期不符;财产损失最多认可500元;后期治疗费不同意赔付。被告邮政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王春雨系履行公司职务行为,其他同保险公司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16时10分许,在北京市西城区百万庄大街邮局门前,被告邮政公司职员王春雨驾驶车牌号京P××的轻型货车由西向东行驶,由于非机动车道受阻,原告耿金玲骑自行车由西向北站立时与该机动车左前部接触,造成耿金玲受伤,被告邮政公司货车受损。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西外大队认定,王春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当日,原告被送往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复兴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2013年11月20日至2013年11月25日,共住院5天),出院诊断为:1、脑内血肿(左颞);2、脑水肿;3、脑挫裂伤(左颞);4、头皮血肿(右颞顶)。2013年11月25日至2013年12月17日原告至世纪坛医院治疗,住院22天,出院诊断为:复合伤,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疝,左颞脑挫裂伤,创伤性颅内血肿,头皮挫伤,脑脊液耳漏,应激性溃疡伴出血,肺部感染,低蛋白血症。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2月28日原告继续在世纪坛医院治疗,住院73天,出院主要诊断为:脑外伤恢复期。2014年3月13日至2014年3月31日原告继续在世纪坛医院治疗,住院18天,出院主要诊断为:手术后颅骨缺失。2014年3月31日至2014年4月18日原告再次在世纪坛医院治疗,住院18天,出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恢复期,左侧额颞叶脑出血去骨瓣减压术后,左额颞颅骨缺损,颅骨修补术后,焦虑状态,轻度认知障碍,记忆力减退。2014年5月6日至2014年5月12日原告最后一次在世纪坛医院治疗,住院6天,出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恢复期,手术后左额颞骨缺失,左侧额颞叶脑出血去骨瓣减压术后,颅脑修补术后,焦虑抑郁状态,认知障碍,贫血。原告共住院142天,共支付医疗费10035.95元、护理费200元(2014年3月19日至3月20日)。2014年7月10日,原告自行委托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2014年8月18日,该鉴定单位出具鉴定意见:原告脑内血肿,脑水肿,多发大脑挫裂伤,脑水肿,脑疝,脑内血肿清除术后,根据现有病历材料及专家会诊意见,目前遗留轻度智力缺损,构成VIII级伤残,继发性脑脊液耳漏,构成X级伤残,颅骨缺失修补术后,构成X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40%;误工期为360日、护理期为180日、营养期为18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4650元。保险公司认为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不具备智力测试的相关资质,其所作出的鉴定意见超越鉴定职权,故不认可。2015年7月2日,本院依法指定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再次进行鉴定。2015年9月10日,该鉴定单位出具鉴定意见:原告的颅脑损伤致轻度智力低下(偏重),伤残等级属VIII级,其脑脊液耳漏伤残等级为X级,其左侧开颅局部颅骨缺失(已行修补术)伴轻度神经系统阳性体征伤残等级为X级,综合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VIII级,累计伤残赔偿指数40%;误工期考虑270日至360日、护理期、营养期考虑120至180日为宜。原告支付鉴定费3950元。原告及二被告对该鉴定意见没有异议。就营养费的主张,原告提交食品、日用品、营养品发票、收据等,付款人处记载均为个人。二被告对以上票据均不认可。就交通费的主张,原告提交了出租车费发票、一卡通充值发票、地铁费发票。二被告对票据的关联性不认可。就误工费的主张,原告提交了其与鑫扬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协议书,鑫扬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及该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在鑫扬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任二里沟中控室值班员,工资标准为2473元/月,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向单位请假360日,单位按照相关规定扣发其工资。二被告认为原告系退休人员,劳务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公司出具的证明日期为2014年9月10日,实际该日期距离事发日不足360天,故不认可以上证据。就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原告提交了北京市海淀区紫竹园街道车道沟南里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户口簿,载明李义的服务处所为市政管理处机械厂,刘凤花的服务处所为北京第一皮鞋厂。二被告认为李义和刘凤花有退休金收入,不符合被扶养人条件,不同意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就财产损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自行车的销售凭证,金额为1498元;提交了病历复印费收据,金额共计385.96元。被告邮政公司庭审时表示原告衣服确实受损,自行车损坏,但未看到原告佩戴眼镜。就后续治疗费的主张,原告未向本院出示证据,经本院调解,二被告均不同意赔偿。另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被保险人为邮政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证明、协议书、证明、病历复印费收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依法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邮政公司职员王春雨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认王春雨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邮政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邮政公司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尚有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及保险不予赔偿部分,属合理损失的由邮政公司依法承担。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等,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计算的金额有误,以本院核算的金额为准。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出示了劳务协议书、证明等,可以证实原告为他人提供劳务并获取报酬,但无法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休假所扣发工资数额,故该项参考鉴定意见,本院酌定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360天。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其主张的营养期不高于司法鉴定意见,其主张的营养费标准亦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其主张的护理期不高于司法鉴定意见,其主张的护理费标准不高于本市护工平均工资水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考虑原告就医情况,本院酌定为2000元。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长期在北京市居住生活,该项应按照北京市城镇标准,根据赔偿系数计算20年。李义、刘凤花均为退休人员,有退休金收入,不符合被扶养人条件,故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酌定为1000元。原告要求赔偿复印费的诉讼请求,提交了病历复印费收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照261.60元主张,本院不持异议。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经本院调解,被告不同意赔偿,且原告未向本院出示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为20000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原告及邮政公司依法负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耿金玲医疗费一万元、误工费二万零六百四十元、护理费二万七千元、残疾赔偿金四万零三百六十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二万元、交通费二千元、财产损失一千零二百六十一元六角。二、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耿金玲医疗费三十五元九角五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一万四千二百元、营养费九千元、残疾赔偿金三十一万零九百二十元。三、驳回原告耿金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区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千九百二十五元,由原告耿金玲负担七百二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八千二百零一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八千六百元,由被告北京市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晓莉代理审判员 闫召光人民陪审员 张丽荣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任 杰书 记 员 刘思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