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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玛民一初字第105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王睿邦与张钦、张晨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单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玛纳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玛纳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睿邦,张钦,张晨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单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玛民一初字第1056号原告:王睿邦,男,汉族,2000年7月13日出生。法定代理人:王志国,男,汉族,1973年9月2日出生,系原告父亲。法定代理人:段晓莉,女,汉族,1973年12月14日出生,系原告母亲。被告:张钦,男,汉族,1965年5月4日出生。被告:张晨旭,男,汉族,1988年8月19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单县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单县单父路西端南侧,营业执照号:371722119005391,组织机构代码:86907892-0。负责人:李金铭,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陶健,新疆新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睿邦与被告张钦、张晨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单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单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陈宏毅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睿邦的法定代理人王志国、段晓莉,被告张钦、人保财险单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晨旭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睿邦诉称:2015年7月8日20时许,被告张钦驾驶鲁RL59**号车行至事故地点,将原告撞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钦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石大一附院治疗,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肇事车辆车主为张晨旭,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下列损失:残疾赔偿金46428元(23214元20年10%)、医疗费5454元、护理费13410元(90天1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5元8天)、自行车损失费1800元、营养费2250元(90天25元)、交通费1019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续检查费448元、复印费97元。以上费用张钦已付6500元。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张钦和张晨旭连带赔偿。本案的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钦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认可。其和张晨旭是父子关系,车是其借用张晨旭的。事故发生后其垫付了6500元,其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单县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诉讼费、邮寄费、复印费、鉴定费不在理赔范围内。被告张晨旭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针对诉称,原告提供证据,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实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情况。被告张钦、人保财险单县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案1套、费用清单1份、结算发票1张(金额2857.52元)、门诊票据12张(金额1413.98元),玛纳斯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诊断证明1份、诊断报告单1份、门诊票据7张(金额1172.4元),拟证实原告因事故受伤治疗支出费用5443.9元及住院8天。被告张钦、人保财险单县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份(金额1900元),拟证实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支出鉴定费1900元。被告张钦、人保财险单县支公司认为原告的伤情不是关节损伤,鉴定意见与实际不符,原告年龄为14岁,身体恢复能力较强,病历记载亦恢复良好,且鉴定时机不成熟,故对伤残等级不认可。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时间过长,均认可45天。鉴定费发票认可,但是不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围。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日期在原告出院后三个月后,其鉴定时间并无瑕疵,鉴定依据病情系原告右胫骨近段骨折治疗及恢复情况,与实际情况并无不符之处,故该鉴定系有效证据,具有证明力,又鉴定费系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故本院对原告该组证据予以确认。4、购买自行车和拐杖的收据各1张,拟证实自行车损失和买拐杖的费用。被告张钦、人保财险单县支公司对自行车收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买拐杖的收据不认可。该组自行车收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收据仅能证实购买时的自行车价格,不能证实其事故发生时车辆实际价值,其车辆系2013年7月购买,考虑其折旧率、车辆残值等因素,本院确认150元。购买拐杖收据无购买机构公章,收款人签名亦非真实姓名,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不予确认。5、交通费票据,拟证实支出交通费情况。被告人张钦、人保财险单县支公司认可200元。根据原告住址、就医地点、住院天数等,本院确认300元。6、复印费收据3张,证实复印材料支出费用。被告张钦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单县支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对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病历复印费31.5元,系原告为主张权利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开支,本院予以确认。对玛纳斯县博轩装饰及2015年11月4日票据,无法核实复印内容,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张钦、张晨旭、人保财险单县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7月8日20时许,被告张钦驾驶鲁RL59**号车沿玛纳斯县玛电佳园物业小区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小区35号楼处,与沿该路由东向西骑自行车的原告王睿邦相撞,造成原告王睿邦身体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钦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睿邦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玛纳斯县人民医院门诊支出1172.4元,在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出2857.52元及门诊治疗支出1413.98元,共计支出医疗费5443.9元。经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睿邦右胫骨近段骨折,经治疗及恢复,右膝关节功能丧失占右下肢丧失功能12.13%,属十级伤残;从受伤之日起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支出鉴定费1900元。原告医疗支出交通费300元。被告张钦驾驶的鲁RL59**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单县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钦给原告王睿邦支付了6500元。鲁RL59**号车实际车主系被告张晨旭,张钦借用该车驾驶。本院确认事故中损坏自行车价值为15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王睿邦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单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睿邦主张的各项费用,后续检查费经庭审核实系其已经发生的费用,应计算在医疗费项目中,根据其举证票据核算金额为5443.9元,故本院支持医疗费5443.9元;自行车损失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原告王睿邦自行车有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认定被损坏,根据其购买价格、使用年限等因素,本院支持150元。鉴定费、复印费系原告为确定损害后果进行的必须发生的支出,也是为了查明和确保保险事故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单县支公司承担,被告人保财险单县支公司不同意赔偿鉴定费、复印费理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王睿邦的各项损失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5443.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5元8天);3、营养费1350元(90天15元);4、护理费13410元(90天149元);5、残疾赔偿金46428元(23214元20年10%);6、交通费300元;7、精神抚慰金2000元;8、鉴定费1900元;9、复印费31.5元;10、自行车损失费150元,共计71213.4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单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6993.9元;伤残限额内赔偿64069.5元;财产限额内赔偿150元,共计赔偿71213.4元。原告王睿邦各项损失在保险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已经赔付完毕,故被告张钦、张晨旭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因被告张钦已先行支付6500元,原告王睿邦在取得赔偿款项后应当向被告张钦返还。被告张晨旭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系其对自己所享有诉讼权利的处分,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单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睿邦各项损失71213.4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三十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张钦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张晨旭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4元,邮寄送达费148元,合计94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单县支公司负担857元,与上述赔偿款一并付清。原告王睿邦自行负担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宏毅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