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民初字第154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原告高平诉被告钟立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平,钟立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民初字第1541号原告高平,男,1972年11月15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刘艳,江苏天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立翠,女,1964年11月21日生,汉族,居民。原告高平诉被告钟立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传洋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平的委托代理人刘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立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平诉称:原、被告系供销关系,2013年10月份左右,被告从原告处赊购板材。2014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上述货款,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3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钟立翠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高平经营板材批发生意,被告钟立翠从原告处批发板材。2014年1月28日,双方就货款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高平货款计人民币叁万元整,该货款由高平帮助我找到高某某(姑妈)后付清。注:高某某欠本人计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被告至今未付款,原告多次催要无着,遂诉讼来院。庭审结束后,被告来院述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000元是事实,同时,原告姑妈高某某尚欠被告借款30000元,原、被告及高某某三方曾达成协议,原告同意将叁万元的货款抵销高某某所欠被告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本院对被告的谈话笔录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欠条是原、被告双方对货款进行结算的凭证,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被告应当按欠条所载金额履行付款义务,逾期付款应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30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欠款给付期限约定不明确,故逾期利息应自原告诉讼之日起计算。被告辩称已与原告达成债务转移协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立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高平货款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钟立翠负担(原告高平已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徐传洋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李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