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商初字第435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04
案件名称
林春兰与卢美平、周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春兰,卢美平,周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4357号原告:林春兰。委托代理人:项嘉佳。被告:卢美平。被告:周建华。原告林春兰为与被告卢美平、周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楼永高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春兰的委托代理人项嘉佳,被告周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美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春兰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卢美平系朋友,二被告系夫妻。被告卢美平以投资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1月8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月利率1.2%计算,后被告卢美平归还了部分本金和利息,截止2013年12月22日,双方经对账,被告卢美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万元,当日被告卢美平即出具借条一张为凭,约定借款的月利率为1.2%计算。现经原告多催讨,二被告均无故拒绝归还。为此,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3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22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卢美平答辩称:2013年12月22日,因丰尧公司装修需要资金求助于我,当时我手头只有2万元,所以向原告提出想借款23万元,当即出具借条一份,但原告迟迟不给汇款,第二天收到徐丽松汇来的30万元还款,并于当日将25万元款汇给吕丰尧,同时通知原告,我们不用钱了,告诉原告把借条撕掉,可原告凭此借条向我们追讨。我认为原告未能实际完成交易的借条是无效的借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建华答辩:我认为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符。原告提供的借条是2013年12月22日,出具的时间和借款的时间有差距。原告当庭改了诉状上的时间,到底以哪个时间为准。请求明确借款的时间,再明确借款的依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两被告的身份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张,用以证明2013年12月22日,被告卢美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万元,月利1.2分的事实。3、农村信用社取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1月8日,原告按约取款交付借款的事实。4、两被告的结婚登记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的事实。5、2015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周建华的通话录音,用以证明2013年1月8日,被告已经收到原告的借款的事实。被告周建华的质证意见:1、对身份信息无异议。2、原告说由于笔误将2013年写成2003年,我同意原告的说法,对借条无异议。3、对取款凭证,我表示看不懂,与我无关。4、对结婚登记无异议。5、录音里面的东西我听不清。原告用套路的问答来问我,而我不知道借款的来龙去脉,如果老婆有欠款给原告,我会归还的。被告周建华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A、银行交易明细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12月22日,我没有收到原告的借款。按照原告所说我向他借款,可是当时我自己账户里有20万元不需要借款的事实。B、2015年5月30日的还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5月30日,从我账户汇入原告账户借款15万元,事情是当时我的朋友楼加宁急需资金,是我帮她到原告处借款15万元,后来朋友楼加宁不能归还借款,我就帮朋友归还了15万元借款。该事实可以证明如果我有账欠原告,我应该先还自己的账而不是帮我朋友先还给原告的事实。原告的质证意见:对打款凭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可是该笔的15万元是被告的儿子周翀锐向原告借的款,不是被告所说的他朋友楼加宁借的款。被告卢美平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周建华质证后对证据1、2、4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虽被告对证据3有异议,但证据3是银行出具的书面凭证,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5,被告称听不清,但根据录音播放情况,录音内容清晰,故本院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借款是否实际交付。原告主张本案款项实际交付时间是2013年1月8日,借条是重新对账后出具;被告主张借款在借条出具后未交付。本院认为,首先,借条是借款发生的依据。其次,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明细,可以认定原告具备交付借款的能力。再次,在录音材料中,被告周建华也表示归还借款。综上,本院认定借款已经交付。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卢美平与被告周建华于2006年9月22日登记结婚。2013年1月8日,原告从银行取款25万元。2013年12月22日,被告卢美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林春兰借款人民币贰拾叁万正。月利壹分贰”。此后,被告未还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卢美平之间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卢美平向原告借款23万元,事实清楚。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随时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应及时归还借款。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卢美平与被告周建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周建华对借款发生亦是知晓的,故认定本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借款,被告周建华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方抗辩本案借款未交付,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卢美平、周建华归还原告林春兰借款23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22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25元,由被告卢美平、周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楼永高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吕盈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