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舞民小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苗伟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苗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舞民小字第67号原告苗伟,男,196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舞钢市寺坡二街坊**号楼***号。委托代理人:高小兵,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改平,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为平顶山市新华区凌云路中段(武警医院南20米),组织机构代码:77087238-2。法定代表人:苏俊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腾飞,男,199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郏县冢头镇西寨村**号,系该单位员工。原告苗伟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大地财险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受理。依法使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闫宏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伟的委托代理人高小兵、陈改平、被告中国大地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腾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伟诉称:2015年7月16日13时30分许,原告驾驶豫DU26**号轿车(已向被告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综合机动车辆保险)在舞钢市环湖路杨占庄路段,撞住郭留根驾驶的三轮摩托车,造成车辆损坏,刘玉花、杨便、郭东奇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舞钢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向受害人支付医疗费、财产损失等各项费用后,向本案被告申请保险理赔,但被告仅赔付原告部分损失,尚余10220元不予赔付,故诉请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中国大地财险公司辩称:本案我司前期已经赔付,其原告认为的少赔付金额按照保险合同及保单特别约定在赔付三者人伤时按照当地社会基本医疗标准进行赔付,故我司剔除的是非医保用药费用,原告现要求我公司赔偿诉求金额不合理,我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原告苗伟驾驶豫DU26**号轿车在舞钢市环湖路杨占庄路段,撞住郭留根驾驶的三轮摩托车,造成车辆损坏,刘玉花、杨便、郭东奇、刘卿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原告苗伟赔偿刘玉花医疗、务工、护理、伙食补助、后续治疗、蘑菇损失等一切费用共计7090.08元;赔偿杨便医疗、务护理、伙食补助、后续治疗、蘑菇损失等一切费用共计7168.38元;赔偿郭东奇医疗费397元;给付刘卿赔偿款600元;苗伟负责维修郭留根受损车辆,并赔偿郭留根车辆损失800元;苗伟车损自理。后在受害人刘玉花、杨便多次要求下,原告苗伟再行向二人支付赔偿款7000元。因原告驾驶车辆豫DU26**号在被告中国大地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中国大地财险公司向原告苗伟赔付13721.52元。本次事故中,杨便、刘玉花住院21天,二人产生医疗费10708.46元;护理费用各2人,参照2014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年,应为6552元;二人误工费按照2014年度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应为1083.5元;二人住院期间营养费应为10212=420元;二人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为50212=2100元;二人交通费依据受害人居住地与医院距离每人酌定为200元,即400元;受害人车辆修理费依据舞阳县天元摩托车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应为1550元;受害人郭东奇医疗费397元、刘卿赔偿款600元、郭留根赔偿款800元;以上费用共计24610.96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证据、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苗伟在经舞钢市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和自行向受害方支付赔偿款23055.46元,在本事故中产生费用之内,因苗伟驾驶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故被告应当对原告垫付费用23055.46元予以给付。扣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3721.52元,被告中国大地财险公司应向原告苗伟再行支付赔偿款9333.94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苗伟支付垫付款9333.94元。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闫宏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夏 方附相关法律条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具有从事交强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违法拒绝承保、拖延承保或者违法解除交强险合同,投保义务人在向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请求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