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韶中法民一终字第126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陈瑞连、宋永德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瑞连,宋永德,徐良才,乐昌市长来镇和村村民委员会和村第四村民小组,徐忠庆,乐昌市长来镇人民政府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中法民一终字第12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陈瑞连,男,196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宋永德,男,1957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徐良才,男,196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昌市长来镇和村村民委员会和村第四村民小组。代表人:刘建华,该村小组组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忠庆,男,1968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原审第三人:乐昌市长来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乐昌市长来镇。法定代表人:朱新玉,镇长。委托代理人:邓新忠,乐昌市长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陈瑞连因与被上诉人宋永德、徐良才、乐昌市长来镇和村村民委员会和村第四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第四村小组)、徐忠庆,原审第三人乐昌市长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2014)韶乐法乐民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1日,乐昌市人民政府颁布乐府【2012】52号文件——《关于印发省道248线至东莞东坑(乐昌)产业转移工业园管委会一级公路和乐昌东站及配套设施建设征地拆迁补偿标准的通知》,该文件规定旱地的综合补偿标准为35700元/亩、用材林地补偿标准为10800元/亩。2013年4月17-19日,长来镇征地工作组与和村村委会、和村村小组干部组织对位于和村麻冲窑头边(蕉叶垅)、园岭仔等地段进行征收和实地丈量,在该征地过程中,存在的争议有:徐忠连与徐良才、宋永德土地权属争议;陈瑞连与徐良才地面零星青苗争议;宋明发与陈瑞连地面附属物(红砖围墙)争议。经协调,徐忠连、徐良才、宋永德最终一致同意:从原来的老麻冲底分水为界,靠窑头部分土地面积9.70亩(其中旱地面积7.76亩,林地面积1.94亩)归徐忠连所有(已丈量并签名),靠园岭子部分的旱地面积0.49亩归宋永德所有;旱地面积3.59亩、林地面积2.36亩归徐良才所有,以上均已丈量并签名。在征地过程中,其他人对该地段土地权属没有争议。而在后面公示过程中,陈瑞连提出争议,称曾在该地段开荒耕种多年,多次协调无果,镇综治中心建议其通过司法程序解决,故该地段所有土地补偿款均未发放。2015年4月29日,陈瑞连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称:由于武广乐昌车站至园区公路建设需依法征用“麻冲”地段的旱地,由于该旱地是陈瑞连自1986年后从原有林地开垦而成旱地并一直实际经营管理至今,由于陈瑞连的经营劳动,把林地变成了旱地,提高了土地的生产力,也即提高了土地的价值,现被依法征用,按征地标准,林地为15200元/亩,旱地为35700元/亩,差价20500元/亩,由于陈瑞连经营的且已被征用的范围涉及到宋永德主张的自留山0.49亩,徐良才主张的自留山1.34亩,第四村小组主张的其村小组的公有山岭约1亩左右,争议合计约3亩左右,宋永德、徐良才、第四村小组以征地部分是其自留山和公有山岭为由与陈瑞连争执林地变旱地的差价补偿部分,作为征地部门的镇政府明知该旱地是陈瑞连在林地的基础上劳动经营所为,差价理应归陈瑞连所有,但仍拒绝支付。陈瑞连认为,1986年陈瑞连在开垦这些林地时,无人提出异议,在实际经营管理的20年中,不论是原有林地的使用权人或原有林地的所有权人均未提出过异议,应视为实际认可了陈瑞连的经营行为,陈瑞连并无过错。现被征的是陈瑞连经过劳动在原是林地的基础上经过开垦并经20几年的经营活动而变成的旱地,陈瑞连提高了土地的生产力,即提高了土地的价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等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政策法规的规定,陈瑞连有权主张该征地的差价补偿,镇政府理应支付,由于具体面积需由镇政府实际丈量,现暂以3亩的面积及差价提起诉讼,实际的征用面积以第三人实际丈量的为准。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陈瑞连享有“麻冲”地段的旱地与林地的差价补偿款61500元;2、镇政府依法支付被征地段“麻冲”旱地与林地的差价补偿款61500元给陈瑞连;3、本案诉讼费由宋永德、徐良才、第四村小组及镇政府承担。宋永德则于2015年5月22日提起反诉,反诉称:陈瑞连在未征得宋永德同意的情况下,于1986年擅自将宋永德的油茶树砍掉,并改造成旱地。损害了宋永德的利益,故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麻冲(园岭子)土地的使用权归宋永德所有。2、判决陈瑞连赔偿宋永德青苗费40棵×120元/棵4800元及因本案诉讼而造成宋永德的误工费1000元。徐良才于2015年5月21日提起反诉,反诉称:陈瑞连在未征得徐良才同意的情况下,于1986年擅自将徐良才的油茶树砍掉,并改造成旱地。损害了徐良才的利益,故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麻冲(园岭子)土地的使用权归徐良才所有。2、判决陈瑞连赔偿徐良才青苗费12840元及因本案诉讼而造成徐良才的误工费1000元。原审期间,宋永德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乐林权字:No:0008647《山权林权所有证》及乐林权字No:012538《自留山使用证》,拟证明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归宋永德所有。徐良才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乐林权字No:0008647《山权林权所有证》和乐林权字No:012549《自留山使用证》,认为原告跟其诉争地系和村1队和徐良才所有。第四村小组和徐忠庆则提交了乐林权字No:0008644《山权林权所有证》,并认为诉争地系第四村小组所有,陈瑞连并未在此长期经营,而是徐忠庆一直在经营。2015年6月10日,陈瑞连向原审法院申请追加徐忠庆为被告。原审期间,原审法院向乐昌市长来镇和村村委会和村村小组组长徐忠全以及和村村委会书记肖锦凤进行了询问。徐忠全称:“宋永德提交的《认正》上,左下方的公章是2012年以后才换的,一九九几年是不存在这种章的,这个公章是谁盖的不清楚。陈瑞连提交的三份《证明》中,2014年2月27日和2014年12月17日的公章是我盖的,但不是在2014年2月27日和2014年12月17日盖的,是在2015年3月盖的,日期写的是提前的。2013年8月5日的公章不是我盖的。陈瑞连是在1986年种过,但是是否是其一直经营管理、是否有人提出过争议我不清楚,我当时盖章只是证明陈瑞连开了这块地。”肖锦凤称:“徐忠全说的属实,具体公章的更换时间以农办说的为准。陈瑞连这块地在2011年在长来司法所做过调解的,我只知道2011年有过争议,是否陈瑞连一直耕种我不清楚。至于2011年之前是否发生过争议我就不清楚了,我也没有听说过在2011年这块地有争议。”乐昌市长来镇人民政府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内容为:2011年5月10日长来镇和村村委会和村村小组在我镇农业办换领新公章并交回旧公章,旧公章所刻内容为“乐昌市长来镇和村经济合作社”,整体较新公章较小。镇政府出具《关于乐昌东站至进园公路部分征地丈量及协调情况说明》及《征用土地面积实地丈量记录表》,其中《关于乐昌东站至进园公路部分征地丈量及协调情况说明》内容为:“……在征地过程中,明显是旱地的,按旱地征收。目前图斑现状为林地的,经村民、村小组、村委会及征地工作组核实确实曾经开荒并较长时间耕种过经济类作物的,按80%的旱地征收、20%的林地征收。在征地现场原麻冲(包括麻冲两边),徐忠连、徐良才、宋永德均有部分明显旱地,故直接按旱地补偿。地面零星青苗,经镇、村干部核实,确为陈瑞连所种部分,竹子(大)80株、竹子(中)248株,李子(大)33株已登记为陈瑞连所有(已签名);地面附属物红砖围墙21.4平方米、晒坪18.2平方米当时丈量为宋明发所有(已签名)……”。原审法院认为: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承包方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第一、陈瑞连并未提交诉争地的法定权属凭证;第二、对于陈瑞连提交的盖有乐昌市长来镇和村和村经济合作社的公章的2014年2月27日《证明》、2014年12月17日《证明》,盖章人徐忠全明确声明了盖章的日期和徐忠全证明的内容不一致,且宋永德、徐良才、第四村小组、徐忠庆均认为陈瑞连并未在诉争地长期实际经营,陈瑞连并未提交经过法定程序确认或双方确认的能够证明其在诉争土地一直实际经营的其他证据;第三、暂无任何权属凭证记载有陈瑞连诉争的名为“麻冲”的地块,故“麻冲”原来的土地性质不明确,《关于乐昌东站至进园公路部分征地丈量及协调情况说明》也明确了诉争地是直接按照旱地征收,并非属于曾经开荒并经较长时间耕种过经济类作物的土地,陈瑞连并无证据证明其诉争的“麻冲”地块的原来的性质为林地,也无证据证明其将该地块从林地经营成旱地。综上三点,陈瑞连主张其的实际经营行为提升了土地的价值,要求确认其享有诉争地林地变旱地的差价补偿款并要求镇政府予以支付的诉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该院依法予以驳回。对于宋永德、徐良才的反诉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宋永德、徐良才要求法院依法确认麻冲(园岭子)自留山土地权属的诉求依法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之内,该院对此不予处理。因宋永德、徐良才均未就其提出的“陈瑞连擅自砍掉宋永德、徐良才的茶树,要求判令陈瑞连赔偿油茶青苗费和误工费”的反诉主张提交任何证据,宋永德、徐良才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该院依法不予支持宋永德、徐良才的该项诉求。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2015)韶乐法乐民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一、驳回陈瑞连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宋永德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徐良才的诉讼请求。本案由陈瑞连负担本诉受理费1337.5元,由宋永德负担反诉受理费146元,由徐良才负担反诉受理费50元。陈瑞连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土地“麻冲”原来的土地性质不明确,该事实认定错误。“麻冲”原来的土地性质是明确的,其原来土地性质明显属于林地。理由:(1)从原审法院向和村村民小组副组长徐忠全的《调查笔录》来看,徐忠全称:“我当时盖章是证明陈瑞连开了这块地。”这里的“开”是开垦的意思,可见涉案土地之前的性质应为林地或荒山,否则不存在开垦。(2)从宋永德、徐良才提供的《山权林权所有证》、《自留山使用证》来看,涉案土地也应是林地,否则两人应提供土地权属凭证而非林地权属凭证。(3)从宋永德与徐良才反诉的请求与理由来看,两人认为陈瑞连未经两人同意将两人的油茶地开荒,并砍伐了该地上种植的油茶树。可见,涉案土地之前是油茶地,陈瑞连有开荒的事实。综上,涉案土地“麻冲”的土地性质是明确的,应当是林地。2、原审法院认为,陈瑞连没有证据证明陈瑞连将涉案土地从林地改造成为旱地的事实。实际上,已有充分的证据足以证明,陈瑞连将涉案土地“麻冲”从林地开荒成旱地并经营至今。理由:(1)无论是从和村村民小组副组长徐忠全的调查材料还是从宋永德、徐良才的反诉理由来看,涉案土地是陈瑞连通过开荒,将林地开垦成为旱地的。(2)从长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2011年5月26日所作的《调解笔录》来看,也认定陈瑞连在1985年左右将涉案土地开荒并耕种至今。(3)从镇政府将涉案土地的青苗补偿费及地面其他附着物补偿来看,也可认定涉案土地“麻冲”由陈瑞连实际经营。二、陈瑞连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讼争土地“麻冲”,原为林地,但在征地时,确已被改造成为旱地。陈瑞连虽然没有涉案土地的权属凭证,但无论其原有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权属归谁所有,陈瑞连在1985年起就将涉案土地从林地开荒成为旱地并一直使用至征地时止,期间没有任何人提出异议,现涉案土地因被征收,且定性为旱地。陈瑞连通过经营投入,将林地开荒成为旱地,提高了土地的生产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作为实际经营人的陈瑞连有权获得涉案土地林地与旱地之间差价的权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陈瑞连的全部诉讼请求。陈瑞连于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乐昌市长来镇和村经济合作社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的《证明》,内容为:现陈瑞连与宋永德、徐良才、徐忠庆及第四村民小组存在旱地与林地性质争议的地块,和村村民小组长期以来就该地块的地名称为“麻冲”,拟证明涉案土地的名称为“麻冲”,宋永德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没有意见。徐良才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地名没有错,但出具该份《证明》的人不是村小组长,其无权出具该《证明》。第四村小组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没有意见。镇政府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徐忠庆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但需要补充的是,“麻冲”是小地名,位于徐忠庆的山林证内记载的将军山范围内。宋永德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徐良才答辩称:对于涉案土地,徐良才向法院提供了《土地使用权证》与《林地所有权证》证明涉案土地归徐良才所有。第四村小组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第四村小组拥有争议土地的《山权林权所有权证》,陈瑞连在第四村小组所有的土地上进行复垦,但双方并未约定耕种土地的期限,第四村小组也未明确表示将该林地发包给陈瑞连耕种,陈瑞连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第四村小组将涉案土地通过承包、转包、出租、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给陈瑞连。陈瑞连的行为实质上是一种临时的非法占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应当是合法的承包人才可获得相应的补偿。但陈瑞连与第四村小组之间并不存在转让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所以,陈瑞连无权获得任何征地补偿费用。此外,陈瑞连并未长期经营涉案土地,陈瑞连在涉案土地上只有两丛竹子,其余土地均是徐忠庆在经营。二、征地的补偿费用应归第四村小组所有,再由第四村小组来进行分配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现根据《乐昌东站至园区道路征地资金发证公示表》,陈瑞连已收到了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土地补偿费应由第四村小组根据《关于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监督管理之道工作的意见》的规定分配使用。三、陈瑞连与第四村小组之间既没有土地承包合同,也不存在现实的土地承包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交回承包地或者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时,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现陈瑞连虽在第四村小组所有的土地上临时占用的一种复垦,但是双方并不存在转让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故上诉人无权要求相应的补偿。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镇政府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请求依法予以维持。陈瑞连对涉案土地“麻冲”没有法定使用权。本案纠纷无论是在镇政府主持调处阶段还是在原审期间,陈瑞连均没有提交其对涉案土地“麻冲”拥有使用权的法定权属凭证,其本人也承认没有涉案土地的权属凭证,由此可见,陈瑞连对涉案土地没有法定使用权。涉案土地“麻冲”的土地性质为旱地。1、陈瑞连没有提交涉案土地的法定权属凭证,至今也无任何权属凭证记载名为“麻冲”的地块,因此,涉案土地“麻冲”原来的土地性质无法明确;2、武广高铁乐昌东站至乐昌工业园进园公路工程征收“麻冲”时,“麻冲”明显为旱地,故征地单位按旱地补偿标准计算征地补偿款;3、陈瑞连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麻冲”原来的土地性质为林地,后因其长期耕种经营而由林地变成旱地。综上,陈瑞连既没有证据证实涉案土地“麻冲”原来的土地性质为林地,且其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实其在“麻冲”长期耕种经营,因此,不能证明“麻冲”系因陈瑞连的长期耕种经营由林地变成旱地。所以,陈瑞连要求确认其享有涉案土地“麻冲”由林地变成旱地的差价补偿款并要求镇政府予以支付的诉求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原审在认定事实清楚的基础上作出了驳回陈瑞连诉求的判决。镇政府认为,该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请求依法予以维持。二、陈瑞连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依法予以驳回。陈瑞连认为涉案土地“麻冲”原来的土地性质是林地,其依据的理由:一是和村组副组长徐忠全证明其开了涉案土地“麻冲”,“开”即“开垦”之意,因此“麻冲”在被“开垦”之前即属于“林地”或“荒山”;二是宋永德、徐良才提交了《山权林权所有证》、《自留山使用证》来主张涉案土地的权属,因此,“麻冲”原来的土地性质为林地;三是宋永德、徐良才在一审中提起反诉,认为陈瑞连于1986年间在其油茶地“开荒”,因此也可以证明“麻冲”原来的土地性质是林地。镇政府认为,陈瑞连的以上理由均不成立:首先,“土地开垦”一般是指对未利用土地(如各类荒山、荒地、荒滩、荒水等),采取工程措施、生物措施或综合措施,使其改造成为以种植、养殖为主的可持续性利用的农用土地的社会生产实践活动,因此,即使陈瑞连在“麻冲”有开垦的行为,也不能证明其开垦前“麻冲”为林地;其次,宋永德、徐良才提交的《山权林权所有证》、《自留山使用证》中并没有登记名为“麻冲”的地块,因此并不能从宋永德、徐良才提交的上述凭证中推论出“麻冲”原来的土地性质是林地;最后,宋永德、徐良才在原审期间提起的反诉理由仅仅阐述了因陈瑞连的“开荒”行为引发了双方之间的纠纷,同样地,也不能证实“麻冲”在“开荒”前的土地性质,且该反诉因证据不足没有得到原审法院的支持。因此,陈瑞连在上诉中援引原审没有认定的事实作为上诉理由,缺失法律依据,不应采信。陈瑞连还根据其领取了镇政府发放的“麻冲”征地相关款项,证实其自1985年起就在“麻冲”开垦、经营至征地时并且将“麻冲”由林地变成旱地。镇政府认为,从征地时根据陈瑞连在“麻冲”的实际经营情况而发放了“麻冲”征地相关款项即附属建筑物(红砖围墙、晒坪)补偿款1616元、零星果木补偿款5340元给陈瑞连的事实,不能推断出陈瑞连长期耕种经营“麻冲”的结论,更不能证实“麻冲”原来的土地性质是林地。因此,陈瑞连的理由不应采信。综上所述,镇政府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陈瑞连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徐庆忠答辩称:一、陈瑞连不是适格的主体。第四村小组拥有涉案土地“麻冲”的《山权林权所有权证》,是涉案土地的所有权人。陈瑞连在第四村小组所有的土地上复垦的经营劳动,双方并未约定耕种土地的期限,第四村小组也未明确表示将该林地发包给陈瑞连耕种,陈瑞连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双方约定,第四村小组将讼争土地上承包、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其它方式流转给陈瑞连,陈瑞连的行为其实质是一种临时的非法占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只有陈瑞连是合法的承包人才可获得相应的补偿。但显而易见,陈瑞连与第四村小组之间并不存在任何转让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所以陈瑞连无权获得任何征地补偿费用。另外,陈瑞连并没有长期经营管理争议地段,争议地段在征收时,陈瑞连只有两窝竹子(总计八十根)种植在第四村小组所有的土地上,其它地都是徐忠庆一直经营管理,徐忠庆在土地上全部种植了蕉树,并已按规定领取了青苗补偿费、零星果苗补偿费用。二、征地补偿费应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征地的补偿费用应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所有者所有.现根据《乐昌东站至园区道路征地资金发证公示表》,青苗费、附属建筑物补偿、零星果木补偿镇政府都按规定已发放给陈瑞连所有.至于土地补偿费的分配使用怎么分配,第四村小组会根据《关于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监督管理指导工作的意见》的规定来分配使用,现在徐忠庆也没有收取到任何费用。但因村小组证明已将这块争议土地划分给了徐忠庆使用,故在征地时应根据相关规定认定征地费用归徐忠庆所有。三、林地变为耕地的土地性质并不因个人意志而改变。第四村小组拥有被争议地“麻冲地段”的《山权林权所有权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很显然,第四村小组仍持涉案土地的《山权林权所有权证》,陈瑞连也没有证据证明徐忠庆去相关部门按法律程序办理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无论政府是按什么性质发放补偿费,在土地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前土地性质不可能改变。四、二审法院应裁定维持原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因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引发的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本案中,陈瑞连是对土地补偿费数额不服提起的诉讼,法院应当法院应裁定维持原判,驳回陈瑞连诉讼请求。而且在本案中,第四村小组至今并没有收到任何征地补偿费,陈瑞连请求确认支付补偿款的问题,属于行政诉讼范畴,故法院应驳回陈瑞连的所有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审理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案件时,不能轻易否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分配方案,更不能直接代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出分配决定。因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依法成立的村民自治组织,代表村民管理集体财产,是村民意志的集中体现。所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民主议定的原则,经过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而作出的分配决定或方案,只要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与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人民法院应当尊重集体组织的自治权。至于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分配原则、办法、决定和方案侵害了村民的合法权益,法院应当依法作公正的判决,现第四村小组没有收到补偿款,所以不存在侵害村民权益的问题,法院应当不予受理。本院认为:本案系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针对陈瑞连的上诉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陈瑞连是否有权获得涉案土地林地与旱地之间的差价。陈瑞连认为其将涉案土地从林地改造成为旱地,故要求取得涉案土地的征收补偿款中林地与旱地的差价部分。但从镇政府出具给原审法院的《关于乐昌东站至进园公路部分征地丈量及协调情况说明》来看,在征地过程中,如果明显是旱地的,按旱地征收。目前图斑现状为林地的,经过村民、村小组、村委会及征地工作组核实确实曾经开荒并较长时间耕种过经济作物的,按80%的旱地、20%的林地比例征收。而涉案土地明显为旱地,故直接按旱地补偿。从镇政府出具的该份说明来看,涉案土地并非开荒地。虽然徐良才、宋永德均提供了《山权林权所有证》来主张涉案土地的权属。但从徐忠连、徐良才、宋永德三人通过达成协议,以确认三人的土地权属来看,徐良才与宋永德提供的《山权林权所有证》,均不能确认其拥有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否则三人无需通过协议的方式确认涉案土地的权属。故不能以徐良才、宋永德提供《山权林权所有证》来主张涉案土地的权属,就认定涉案土地原来就为林地。乐昌市长来镇和村经济合作社虽然于2014年2月27日出具《证明》,内容为:涉案土地系陈瑞连子1986年后在原林地的基础上开垦成旱地并由其一直经营管理至今,耕种期间从未有人提出过争议和2014年12月17日出具《证明》,内容为:陈瑞连在1986年在涉案土地山岭开荒种经济作物,面积约有4亩。原审法院出具该《证明》和村村小组组长徐忠全进行了询问,徐忠全表示,陈瑞连是在1986年耕种过,但是否是陈瑞连一直经营管理,是否有人提出过争议其不清楚。虽然和村村小组出具了上述两份《证明》,但原审法院向出具《证明》的经办人徐忠全对事实进一步询问时,其又否认了该《证明》的内容。故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明》内容的真实性存疑,不能仅凭和村村小组出具的《证明》,就认定陈瑞连有开荒的行为。而且,即使陈瑞连在1986年有开荒的行为,也不能证明涉案土地原为林地,且一直由陈瑞连经营。由于陈瑞连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土地原为林地,并由其改造成为旱地。因此,原审法院驳回陈瑞连要求取得涉案土地的征收补偿款中林地与旱地的差价部分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陈瑞连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37.5元,由陈瑞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文锋代理审判员  李 罡代理审判员  邹征衡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海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