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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167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上海贤宁实业有限公司与王永平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1678号原告上海贤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浦区朱家角镇康业路XXX弄XXX号XXX室。法定代表人李淑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胜华,男。被告王永平,男,1973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闵行区黎安路XXX号。原告上海贤宁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永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上海贤宁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胜华,被告王永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贤宁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8月初被告与原告协商制作招牌及门店装修事宜,在2014年8月8日双方签订三年期合同,总金额为102,000元。同时签订了招牌制作确认书,并有详细门店装修的细节和大量改动原房屋结构的内容。装修门店原告预算是32,000元,但被告承诺以后可以多用产品来补偿,最后装修费按照16,500元计算,多余的装修费由原告补贴。被告在向原告发了首批货后,再也没有收到被告订单,此后发现被告店里还销售其他品牌的润滑油,故原告认为被告已经违反合同约定。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合同,赔偿原告制作招牌费用16,500元。被告王永平辩称,其他品牌的润滑油是因为客户来保养,要求使用指定其润滑油,被告也主动向客户推荐太空伞的润滑油,但客户不接受,对此客户可以作证。当时约定是等被告首批3万元的货销售完毕后,再开始每月2,000元的订货。被告定了3万元的润滑油,有部分货物一直未能卖出希望原告能够换一批其他型号的润滑油,原告口头答应解决,但一直没有解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双方签订三年期合同,约定“被告一次性向原告订购3万元产品,货到付清,此后被告每月向原告订购2,000元的太空伞产品,在合同期内除了美孚、壳牌、嘉实多以外的其他品牌润滑油不可预定。原告为被告定作位于黎安路XXX号店铺招牌,制作费用16,500元由原告支付。如果合同期内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的,赔偿原告制作招牌费用。”同时签订了招牌制作确认书及装修完工确认书。在合同期内,原告发现被告处有其他品牌的润滑油,并且被告没有每月订购2,000元的润滑油,故涉诉。双方庭审中,一致确认解除合同,不再履行。以上事实,由汽车养护用品合作伙伴合同一份、照片若干、招牌制作确认书、装修完工确认书以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对于原被告具有约束力。被告未能按约每月订购2,000元的产品,并销售了其他品牌的润滑油,构成违约,原告依据合同起诉,具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至于被告所称在销售完毕首批货物后才每月订购2,000元的产品,本院认为合同期三年,被告的辩称与合同体系不符,不予采纳。对于被告的其他辩称意见,证据也不充分,难以采信。综上,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永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贤宁实业有限公司制作招牌费用16,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25元,由被告王永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恩健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陶娴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