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525行审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固始县国土资源局与刘祥红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

全文

固始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1525行审6号申请执行人固始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固始县。法定代表人XX海,该局局长。被申请执行人刘祥红。申请执行人固始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对刘祥红作出的固国土资罚决字(2015)0503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固始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2010年元月份,刘祥红占用武庙集镇小庄村胡营组村民杜大明的土地建房。2015年6月9日,固始县国土资源局对刘祥红作出固国土资罚决字(2015)第0503号行政处罚决定。固始县国土资源局在行政处罚决定中告知被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固始县人民政府或者河南省国土资源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现固始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本院认为,固始县国土资源局对刘祥红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时,告知的起诉期限明显缺乏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不准予强制执行固始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固国土资罚决字(2015)第0503号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袁如新审判员  曹阳阳审判员  陈伟贤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何 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