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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民初字第270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林令军与山东省临沂市三丰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山东省临沂市三丰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2002年修订)》: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2701号原告林某,男,1977年9月25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住临沂市河东区。被告山东省临沂市三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河东区北京东路167号。法定代表人张忠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晓玉,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被告)林某与被告(原告)山东省临沂市三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沂三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和10月21日分别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4日和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林某,被告临沂三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晓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诉称,原、被告劳动报酬等争议一案,临沂市河东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河东仲裁委)受理后,于2015年9月25日裁决支持了原告林某的部分诉讼请求。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得到相应的待遇是理所当然的事,河东仲裁委应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改判河东仲裁委2015年9月25日作出的临东劳裁字(2015)第126号仲裁裁决书,判决被告临沂三丰公司支付原告林某3个月的病假工资1950元/月×3个月=5850元;补缴2008年5月至2010年5月的五险;缴纳2008年5月至2015年6月28日的住房公积金108元×12个月×8.1年=10497.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临沂三丰公司承担。被告临沂三丰公司辩称,原告林某诉讼请求第一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原告所得病假工资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而临沂地区最低工资标准为1450元,故河东仲裁委裁决第一项正确。原告诉求第二、三项不属于诉讼审理范围。原告所得××,不是被告侵权所致,因此医疗费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于2008年5月12日到被告处从事化工工作。2015年3月28日,原告向公司请假2个月,后自2015年5月29日起一直处于旷工状态,原告从未提出过换岗请求,也不存在被告拒绝给原告调岗之说。原告已经连续旷工远远超过15日,根据被告考勤制度第3.6条“在岗员工无故旷班连续15天,累计30天的,公司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停交养老金、停发工资及福利”之规定,其行为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并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害,公司决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二)、(三)项的规定,在解除劳动关系时,被告无须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河东仲裁委临东劳裁字(2015)第126号裁决书第二项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8800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裁决结果错误,依法不能成立。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临沂三丰公司无须向原告林某支付经济补偿金;诉讼费用由原告林某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某自2008年5月12日到被告临沂三丰公司处从事化工工作,双方连续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次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4年1月1日,合同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原告的工资按月打卡发放,2014年7月至2015年3月,每月实发工资为3332.33元。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被告每月平均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647.22元,被告每月代扣代缴原告个人负担的社会保险242.71元。2015年3月28日,原告林某因身体不适请病假3个月,并于同年6月28日离开被告处。原告请假期间,被告没有给其发放病假工资。2015年7月30日,原告向河东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补缴2008年至2010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请病假3个月的基本工资1950元/月×3个月,经济补偿8个月的工资,月工资3600元;补缴8年零3个月的住房公积金;支付看病费用6000余元;职业病鉴定。仲裁庭审中,原告主张因其身体不适合从事化工工作,自2015年6月28日起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主张原告自2015年5月29日开始旷工,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关系。河东仲裁委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临东劳裁字(2015)第126号裁决书,裁决:1、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被告支付原告病假工资3480元;2、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8800元;3、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后原、被告均不服该裁决书,先后诉至本院。另查明,临沂市河东区2015年最低工资标准为1450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医疗费18000元,被告未要求答辩期限。以上事实,主要依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和庭审调查所证实,并均记录在卷。本院认为,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对于原告林某要求被告临沂三丰公司补缴社会保险、缴纳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因病请假,被告未按时向原告发放病假工资,原告有权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支付拖欠病假工资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公负伤,在国家规定的医疗期内,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救济费,病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2015年临沂市河东区最低工资标准为145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病假工资为1160元/月(1450元×80%)×3个月=348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七年零一个月,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七个半月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院认为,该工资为前十二个月正常工作的平均工资,且为应发工资(实发工资和个人应当缴纳社会保险的和)。因原告在2015年3月28日至6月27日请病假,故本院酌情按照原告请假前九个月的工资予以计算为宜,综上,被告向原告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3575.04元/月×7.5个月=26812.8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用18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六条,《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沂三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林某支付拖欠病假工资3480元。二、被告临沂三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林某支付经济补偿金26812.8元。三、驳回原告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临沂三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10元,被告临沂三丰公司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锋审 判 员  赵楠楠人民陪审员  刘汉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阚立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