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缙刑初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徐某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缙刑初字第53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农民。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2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赌博于2009年12月21日被缙云县公安局治安处罚。又因本案,于2015年9月17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缙云县看守所。缙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缙检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智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8月份期间,被告人徐某伙同舒卫青(另案处理)在缙云县五云街道周村村溪边、山上等村民房屋内以“二八筒”的形式聚众赌博,每天一至三场,参赌人数每场十人以上,共持续一个月左右,并从中非法获利6000余元。另查明,2015年9月17日,被告人徐某向缙云县公安局投案,但没有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徐某的供述笔录,证人李某甲、李某乙、虞某、应某、谭某的证言笔录,通话记录及说明,刑事判决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归案经过,户籍信息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赌博犯罪中,因尚有同伙未归案,故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犯有前科劣迹,仍不思悔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及情节,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故被告人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在宣判前尚未退出的违法所得,依法应继续予以追缴。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9月1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向本院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徐某未退出的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6000元,予以没收,由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李献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翁 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