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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准民初字第373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苏二铁与白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二铁,白林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准民初字第3734号原告苏二铁,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准格尔旗。被告白林伟,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准格尔旗。原告苏二铁诉被告白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薛慧玲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二铁、被告白林伟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二铁诉称,2009年2月4日,被告白林伟向原告苏二铁借款21000元,约定月利率3%。后原告苏二铁向被告白林伟催要该借款,被告白林伟以种种理由拖延给付。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白林伟偿还原告苏二铁借款本金21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白林伟负担。被告白林伟辩称,借条认可,当时借款是2007年12月25日向原告苏二铁借款15000元,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为6000元,因为无钱给付,所以将6000元利息连同本金15000元于2009年2月4日重新出具了21000元的借条一支,该借条约定月利率3%。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5日被告白林伟向原告苏二铁借款15000元,约定月利率3%,截止2009年2月4日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为6000元,就所欠利息6000元连同本金15000元被告白林伟于2009年2月4日向原告苏二铁出具了21000元的借条一支,约定月利率3%。以上事实有原告苏二铁、被告白林伟的陈述及原告苏二铁出示的借条一支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苏二铁与被告白林伟的借贷关系有原告苏二铁出示的借条一支予以证实,被告白林伟亦认可,对原告苏二铁与被告白林伟的借贷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苏二铁、被告白林伟均认可最初借款时间为2007年12月25日,本金为15000元,2009年2月4日重新出具的21000元的借条中包含本金15000元及2007年12月25日至2009年2月4日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6000元,重新出具的借条亦约定月利率3%。庭审中原告苏二铁主张利息以15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从2007年12月25日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原告苏二铁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白林伟应返还原告苏二铁借款本金15000元并从2007年12月25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林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苏二铁借款本金1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7年12月25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进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326元(原告苏二铁已预交163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白林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慧玲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东升本判决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