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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2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刑初11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6)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两轮轻便摩托车沿本市闵行区X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XX路路口时,与杨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构成事故。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经检验,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49mg/mL。经交警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车辆属性鉴定书,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物损评估意见书,相关劳动教养决定书,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判员  李斌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琦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