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商终字第155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江苏众信绿色管业科技有限公司、张海俊与被上诉人陈方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众信绿色管业科技有限公司,张海俊,陈方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商终字第15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众信绿色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湖熟街道金迎路6号4幢。法定代表人姜庆风,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明,南京松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海俊,男,1965年2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正伊、吴卫星,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方丽,女,1974年12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正伊、吴卫星,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众信绿色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信公司)、张海俊因与被上诉人陈方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商初字第1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众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明,上诉人张海俊、被上诉人陈方丽及双方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吴卫星、王正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众信公司一审诉称:2013年12月,其与张海俊签订《内部营销承包合同》,约定:由张海俊承包营销部,自负盈亏,众信公司暂提供六个月的借款扶持;张海俊在第一个承包年度内完成销售额3000万元,在第二个承包年度内完成销售额6000万元,在第三个承包年度内完成销售额12000万元;如张海俊不能完成年度销售指标,或拖欠销售人员工资、薪金及劳动福利费用,则构成违约,众信公司有权决定是否终止协议。2014年2月,陈方丽与众信公司签订《内部承包抵押担保合同》,约定陈方丽将其所有的南京市鼓楼区湘江路18号长江之家公寓9号402室房产抵押给众信公司,作为履行《内部营销承包合同》的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前期借款、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此后,张海俊分多次向众信公司借款合计59万元。但张海俊只是零星销售,承包任务根本无法完成,并于2014年10月解散了营销团队,主动要求解除承包合同,构成明显违约。另外,陈方丽在签订抵押合同后亦不愿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现请求判令:一、张海俊偿还借款59万元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众信公司有权对陈方丽所有的南京市鼓楼区湘江路18号长江之家公寓9号402室房产在上述借款本息范围内行使优先受偿权;三、张海俊、陈方丽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张海俊一审辩称:本案系企业内部承包经营纠纷,属劳动争议范畴,而非借款合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众信公司预支的款项应当在销售提成中抵充,而不是由张海俊偿还;承包合同关于完成销售计划的内容及由承包人承担销售费用的约定无效;未完成承包合同约定的销售计划系众信公司违约造成,后果应由众信公司自行负担;即便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亦应在承包合同履行完毕后再主张;认可已收到众信公司支付的59万元(含垫付的社会保险费用)。综上,请求驳回众信公司对张海俊的诉讼请求。陈方丽一审辩称:其从未向众信公司借款,亦非承包合同的担保人或借款合同的保证人;陈方丽并未对众信公司与张海俊签订的承包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其本人亦未与众信公司签订过承包合同,故抵押担保合同不存在;抵押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不具有法律效力;借款实际上系众信公司应当承担的经营成本。综上,请求驳回众信公司对陈方丽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众信公司(甲方,发包人)与张海俊(乙方,营销部承包人)签订《内部营销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营销部实行销售指标承包制,承包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张海俊作为承包人承担承包支出并自负盈亏,承包支出主要包括与销售工作相关联所发生的各项直接费用,范围包括销售人员的工资薪金及法定劳动福利、差旅费、业务招待费、部门培训费、提成奖励等;为扶持张海俊的前期承包,众信公司同意向其出借一定费用,每月金额在10万元以内,连续扶持出借六个月;张海俊销售利润所得先行还清众信公司垫付扶持的借款后,优先支付销售人员工资薪金及劳动福利费用;张海俊承诺第一个承包年度完成销售额3000万元,第二个承包年度完成6000万元,第三个承包年度完成12000万元,第四个承包年度完成20000万元,第五个承包年度完成25000万元;如张海俊不能完成上述任一年度的销售指标或者拖欠销售人员工资薪金及福利费用,均构成违约,众信公司有权视情况终止协议;结算方式约定垫付款在提成款中同步扣除。双方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宜。2014年2月10日,陈方丽(甲方,抵押人)与众信公司(乙方,抵押权人)签订《内部承包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为确保甲、乙双方于2013年12月31日已达成的《内部营销承包合同》(以下简称为主合同)的履行,甲方愿意以其有权处分并拥有房产权的位于南京市鼓楼区湘江路18号长江之家公寓9号402室(以下简称抵押物)的全部权利抵押给乙方,作为履行该主合同的担保,抵押期至2018年12月31日,该抵押物概况见房产证以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抵押合同签订后,陈方丽将房产证交付众信公司,但至今未协助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2月11日至7月15日,众信公司垫付营销中心员工社会保险费用40043.4元,分七次向张海俊支付549956.6元,合计59万元。张海俊分别出具借条(欠条),确认借到该款(总金额为59万元),并注明用于支付营销中心差旅费、工资及其他费用。此后,张海俊与众信公司在履行承包合同过程中产生纠纷。2014年10月,营销中心员工解散。2014年10月21日,张海俊向中心公司出具《承包市场销售范围备案确认》一份,载明:本人现承包以下市场销售:一、扬州市自来水公司、仪征自来水公司;……;七、时间从2014年10月至2016年10月终止;以上市场的销售公司与个人应全力配合,早日拿下订单。众信公司总经理孟宪虎签字同意。审理中,双方均称从未就利润进行过结算;张海俊未提交具体的销售合同以证实其销售计划完成情况及利润情况;众信公司认为抵押未登记只是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其仍然享有抵押权。上述事实,由众信公司提交的承包合同、抵押合同、借条、房产证复印件;张海俊提交的承包合同、《承包市场销售范围备案确认》、差旅费报销单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众信公司与张海俊签订的《内部营销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承包合同中关于众信公司向张海俊提供借款以扶持其前期承包的约定,亦反映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可以认定众信公司与张海俊之间具有借贷合意。合同签订后,众信公司共向张海俊交付借款59万元(含垫付的社保费用),张海俊已出具借条(欠条)确认借到。因此,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借款本金数额为59万元。至于张海俊将款项用于何种用途,均不影响本案借款合同的成立。张海俊关于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所有费用本来就应由众信公司承担的辩解意见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承包合同约定,“张海俊销售利润所得应先行还清众信公司借款”,“垫付款在提成款中同步扣除”。因双方未就利润进行过结算,张海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完成了销售计划并产生了利润,且营销中心员工已于2014年10月解散,故众信公司的借款无法在销售利润或提成款中得以清偿。现众信公司要求张海俊偿还借款59万元并自起诉之日支付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张海俊关于借款只应在销售利润中抵充的辩解意见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如张海俊认为其与众信公司尚有其他纠纷,可依承包合同另行处理。2014年2月10日,陈方丽与众信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为承包合同的履行提供抵押担保。从抵押合同的内容可以看出,该抵押合同担保的“主合同”指向明确,即众信公司与张海俊在2013年12月31日签订的《内部营销承包合同》,担保范围为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前期借款、违约金等,并且,陈方丽在抵押合同签订后已将房产证交付给众信公司。因此,陈方丽与众信公司之间的抵押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陈方丽关于其从未向众信公司提供房屋抵押担保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物权法规定,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当事人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本案中,陈方丽提供的抵押房产南京市鼓楼区湘江路18号长江之家公寓9号402室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设立,故众信公司无权就该房屋行使优先受偿权。众信公司关于抵押未登记只是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其仍然享有抵押权的主张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但因抵押合同有效,众信公司可依约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判决:一、张海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众信公司借款59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2日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众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700元,减半收取4850元,财产保全费3820元,合计8670元,由张海俊负担。宣判后,众信公司与张海俊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众信公司上诉称:一、陈方丽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义务。陈方丽与众信公司于2014年2月10日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对借款担保的主合同、担保范围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成立,陈方丽为众信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清楚明晰。二、虽然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但抵押合同已经成立,具有抵押的性质,且陈方丽已向众信公司提供了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构成了房产抵押担保的实质要件。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陈方丽连带赔付借款59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并由陈方丽、张海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针对众信公司的上诉,张海俊、陈方丽共同答辩称:众信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庭审中,众信公司已明确诉讼主张为对陈方丽的房产行使优先受偿权,现要求陈方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属于变更原审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另外,陈方丽和众信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因为主债务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抵押担保亦属违法,不能成立。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众信公司的上诉请求。张海俊上诉称:一、本案应当先进行劳动仲裁程序,一审法院不应直接受理本案。本案纠纷系企业与其劳动者之间因履行劳动任务而产生的纠纷,本质上属于劳动法律关系调整范畴,而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一审判决依据的基础是《内部营销承包合同》,该合同中已经明确其为主合同即劳动合同的附件,是劳动合同的组成部分,在未审理劳动合同的前提下单独审理主合同的附件,显属不当。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众信公司垫付资金的性质实为转付款,而非借款。众信公司垫付资金是《内部营销承包合同》成立的条件,合同中已经明确了资金用途是用于众信公司营销中心的生产经营成本及员工工资、社保、福利等。事实上,通过众信公司提交的承包合同、借条以及张海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张海俊已经按约履行将款项用于营销中心的生产经营及员工,而支付员工工资、社保费用是众信公司的法定义务。因此,垫付资金实质上是转付款的性质,而非借款。2.一审法院未查明合同约定的销售利润问题,属事实认定不清。三、张海俊与众信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未确定,要求张海俊支付款项的条件未成就。1.合同履行中的债权债务问题,只能在双方合同关系终止并经结算后才能确定,而本案中张海俊与众信公司对《内部营销承包合同》进行了变更,并签订了《承包市场销售范围备案确认》,张海俊仍在履行合同过程中。2.众信公司在未与张海俊进行销售利润结算,也未将销售利润抵付垫付资金的情况下,要求张海俊支付款项的条件不成就。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众信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众信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针对张海俊的上诉,众信公司答辩称:一、张海俊、陈方丽与众信公司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不存在先行劳动仲裁的情由。张海俊、陈方丽原在同一单位做销售工作,两人下岗后,张海俊作为自然人承包了众信公司的营销中心,陈方丽对张海俊的承包及前期借款提供担保,并作为张海俊的雇员帮助其经营。张海俊、陈方丽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众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内部营销承包合同》第九条的约定只是特指张海俊承包并使用众信公司营销中心已签订劳动合同的五名员工并因而代为支付社保的事实。另,一审中张海俊提交的承包工资明细表显示张海俊、陈方丽名下均无社保自付部分的扣款记录,反证众信公司不存在代两人缴纳社保金的问题。二、张海俊向众信公司借款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不具有转付款的性质。《内部营销承包合同》明确约定了张海俊承包期间自负盈亏,众信公司向张海俊出借59万元属善意的扶持出借。三、张海俊不存在销售利润以抵销借款的事实。合同中约定“乙方销售利润所得先行还清甲方公司垫付的借款”,但并非只能以销售利润所得还清债务。众信公司作为债权人,可以选择以张海俊承包的销售利润所得返还,也可以要求张海俊在无销售提成返还的情况下以其他财产返还,亦可主张该笔借款的担保权利。综上,请求驳回张海俊的上诉。针对张海俊的上诉,陈方丽答辩称:同意张海俊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张海俊与众信公司签订的《内部营销承包合同》第三条乙方职责及义务约定:张海俊承包众信公司产品营销,负责产品全国市场推广和销售渠道的建立。1、张海俊承包营销中心建立的计划,销售人员暂定8人,每人每月工资福利为5000元,半年总计24万元整。出差费用加上招待费用每人每月共计6000元,半年累计约30万元。办公场地、办公设备费用一年总计10万元整。该计划款项向甲方借支。张海俊承诺第一年销售额达到人均250万元,总计销售3000万元。若达不到以上销售额,张海俊向众信公司实际借支的款额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偿还给众信公司;如若完成销售额3000万元,众信公司至年终一次性给予50万元奖励,超出销售指标的部分,甲方再适当增加奖励。第五条乙方承包期限及销售指标约定:1、承包期为五年,在合同有续期间众信公司不得另行成立市场销售中心,否则视作违约。2、张海俊承诺:第一个承包年度完成销售额3000万元……。张海俊每年完成销售指标任务的80%,则视为完成指标,但提成按实际销售额计算。还查明,陈方丽与众信公司于2014年2月10日签订的《内部承包抵押担保合同》第二十二条约定:本合同自双方盖章之日起成立,自在有关房产管理部门登记之日起生效。关于张海俊承包期间2014年全年的销售额,二审中经组织各方对账,各方一致确认未达到3000万元,未完成年度销售计划。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纠纷的性质是否属于劳动争议;2.陈方丽对案涉债务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以及承担何种责任。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纠纷的性质是否属于劳动争议的问题。二审中,双方一致确认张海俊在案涉合同签订之前并非众信公司的员工,在承包合同签订之后亦未与众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涉《内部营销承包合同》系张海俊(营销部承包人)与众信公司(发包人)签订,双方对承包期内的费用负担、结算方式、承包期限、销售原则等进行了约定,因该承包合同引发的纠纷系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属于人民法院的审理范围。因此,本案不属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劳动争议而引发的纠纷,对张海俊上诉认为本案应当先行劳动仲裁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案涉《内部营销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若达不到第一年3000万元的年销售额,张海俊向众信公司实际借支的款额及银行同期利息偿还给众信公司。本案中张海俊、陈方丽及众信公司一致确认2014年的销售额未达到合同约定的第一年销售额3000万元,众信公司据此要求张海俊返还借支款项并自起诉之日起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张海俊认为双方承包合同仍在履行、承包期内权利义务尚未进行结算、众信公司未支付相应报酬的主张,因与本案所涉的借支款项无关,其可在合同期满或终止后向众信公司主张权利,与本案无涉。关于陈方丽对案涉债务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以及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众信公司认为陈方丽已在《内部承包抵押担保合同》上签字并实际交付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书,抵押合同已经成立,陈方丽应当依法承担担保责任;张海俊、陈方丽认为该担保合同所担保的主合同无效,故担保亦属无效,陈方丽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内部承包抵押担保合同》第二十二条明确约定“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成立,自在有关房产管理部门登记之日起生效”,现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案涉房产并未至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该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不成就,合同尚未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尚不具有拘束力。众信公司在本案中主张陈方丽承担担保责任,并要求对其房产行使优先受偿权,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众信公司、张海俊的上诉请求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9700元,由众信公司、张海俊各负担48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樊荣禧代理审判员 孙 天代理审判员 王方方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唐姮鑫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