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214号公诉机关南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四川省南江县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4日被南江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18日被南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南检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尔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0日14时28分,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川20083**号大中型拖拉机载垃圾,由南江县燕山乡街道冉某某家门口至燕山乡政府岔路口倒车时,撞上道路左侧行走的刘某某,造成刘某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南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刘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1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庭审查明的事实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外,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同被害人亲属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按照协议内容实际履行,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已被本院采信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尸检报告,死亡医学证明书,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谅解书、物品扣押清单,拖拉机登记信息查询,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证人程某某、刘某某、冉某某、岳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刑律,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主动报案,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对伤者积极实施抢救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结合其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并实际履行赔偿义务,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等实际情况,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梁显荣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毛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