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碑民初字0340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海隆钻具有限公司与被告闫建庆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海隆石油钻具有限公司,胜利油田海特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闫建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碑民初字03404号原告:上海海隆石油钻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工业园罗东路1825号。法定代表人:张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晨曦,上海宏仑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施耀华,上海宏仑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胜利油田海特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西四路7号。法定代表人:李春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建华,男,196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秦绍娣,女,195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被告:闫建庆,男,1969年2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上海海隆石油钻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海隆公司)与被告胜利油田海特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特公司)、闫建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海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蒋晨曦和被告海特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建华、秦绍娣,被告闫建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海隆公司诉称,2010年2月5日,被告闫建庆因经营需要,借用挂靠企业被告海特公司名义与原告签署《工矿产品购销(订货)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海特公司向原告采购普通钻铤和钻杆共计人民币190.20万元,2010年12月31日前被告海特公司付清全部货款。合同签署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但两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后原告与被告闫建庆就购销合同付款事宜多次协商,被告闫建庆承诺付款但始终未履行。2013年1月15日,被告闫建庆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90.20万元,并承诺在2013年12月31日前还清货款,且从2011年1月1日起,按月息1.5%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现请求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90.20万元,并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支付该款自2011年1月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海特公司辩称,其与原告未签订过任何合同。原告所述的情况其不清楚。2007年到2008年被告闫建庆挂靠其公司,并以其公司的名义经营业务。2008年5月双方终止挂靠关系。2010年其未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原告所提供的购销合同加盖印章系被告闫建庆私刻的,非其公司印鉴。原告起诉其无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起诉。被告闫建庆辩称,2007年至2008年其挂靠被告海特公司,2008年5月终止双方挂靠关系。2010年2月5日其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该买卖合同所加盖的被告海特公司的印鉴系其私刻的,该合同与被告海特公司无关。其私刻印鉴所签的买卖合同原告是知晓的,后因其无法支付原告货款,原告与其多次协商并达成补充协议。原告所述的借款及利息计算其均认可,但因其现在资金紧张,需要原告给予一定的宽限时间。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闫建庆签订《工矿产品销售(定货)合同》,约定被告订购原告普通钻铤、钻杆,合计金额190.2万元,2010年3月15日前协助被告发货至指定地点。2010年7月1日起开始按月付款,分四次支付每次付款不少于40万元,2010年12月31日前付清。该合同加盖被告海特公司公章及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春芳私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闫建庆提供了货物,被告闫建庆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2011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闫建庆签订《关于上海海隆公司与胜利油田海特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闫建庆身份证号:370503196902030012)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补充协议》,协议约定:2010年2月5日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总额为壹佰玖拾万贰仟元(1902000元),合同约定付款期限是2010年12月31日前付清货款。经协商,从2011年底前付叁拾万货款,2012年起每季度付叁拾万元货款,2012年8月31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在2012年8月31日前如再不能按期给原告还款,原告有权向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强制执行,闫建庆本人愿作为债务承继人,承担全部连带清偿责任。2012年12月5日,被告闫建庆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欠条,今欠钻具款贰佰万元(¥2000000.00)整。身份证:370503196902030012,欠款人:闫建庆,2012年12月5日”。2013年1月15日原告又与被告闫建庆签订《关于上海海隆石油钻具有限公司王林与胜利油田海特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闫建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从2011年1月1日起,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欠款总额的1.5%的利息,并确认到2013年1月15日欠本金及利息共计贰佰伍拾捌万陆仟柒佰贰拾元整(¥2586720元),在2013年12月31日前连本带息还给原告。自2013年1月1日起月利息计算方法同上(月利息¥28530元),直至还清为止。审理中,原告提供的《工矿产品销售(订货)合同》原件,该合同加盖“胜利油田海特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字样印章及该公司法定代理人“李春芳”私人印章,对该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印章真实性被告海特公司不予认可,被告闫建庆承认该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印章系其私刻的,被告海特公司不知情。原告对被告陈述的上述事实不予认可,因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上加盖的印鉴与被告海特公司提供的印鉴中心五角星与对应文字距离存在差异,法院向原告释明对该印鉴申请鉴定,原告未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对该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印章的真实性申请进行鉴定。原告提供的《关于上海海隆公司与胜利油田海特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闫建庆身份证号:370503196902030012)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补充协议》,《欠条》、《关于上海海隆石油钻具有限公司王林与胜利油田海特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闫建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补充协议》均无原件,但被告闫建庆认可上述协议及欠条中签名系其所签。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补充协议、欠条等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工矿产品购销(订货)合同》上的印章被告海特公司不认可真实性,被告闫建庆承认该印章系其私刻,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因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上加盖的印鉴与被告海特公司提供的印鉴中心五角星与对应文字距离存在差异,法院向原告释明对该印鉴申请鉴定,但原告未在法院规定的期限申请鉴定,对于被告关于该合同上的印章为闫建庆私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闫建庆私刻被告海特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印章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并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被告海特公司对购销合同、协议不予认可,应认定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原告与被告闫建庆个人之间达成的买卖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闫建庆提供了货物,被告闫建庆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闫建庆支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闫建庆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后原告与被告闫建庆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应按月息1.5%向原告支付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出具的购销合同加盖的印鉴系被告闫建庆私刻被告印鉴,被告海特公司对闫建庆签订的购销合同不予认可,该购销合同和补充协议均系被告闫建庆个人行为,故原告请求被告海特公司承担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闫建庆向原告上海海隆石油钻具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02000元,并按双方约定月利息1.5%向原告上海海隆石油钻具有限公司支付上述货款1902000元自2011年1月1日至生效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上海海隆石油钻具有限公司对被告胜利油田海特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0460元,由被告闫建庆负担(此款原告上海海隆石油钻具有限公司已经预付,由被告闫建庆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上海海隆石油钻具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炜曦审判员 杨晓齐审判员 焦颖茹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