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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04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邓正林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正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04刑初9号(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判决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公诉机关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正林,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28日被荣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于2011年10月27日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于2012年11月12日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现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以泸龙检诉刑诉(2015)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正林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东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正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1日6时许,被告人邓正林在泸州市龙马潭区春晖路某某公司,将该公司员工罗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蓝色钱江牌QJ150-25型摩托车(车牌号川EU22**)盗走。当日17时许,被告人被抓获,现场查获被盗摩托车并返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5493元。另查明,被告人邓正林曾因犯盗窃罪多次被判处刑罚。分别是:2008年1月28日被荣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1年10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12年11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4年4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于2015年6月17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正林当庭表示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摩托车发票,证人胡某某、罗某某证言,辩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邓正林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查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正林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邓正林曾多次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正林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正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邓正林的刑期从2015年10月12日起至2016年12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 俊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曹洪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