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11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甲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
案由
过失致人重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11刑初7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住石家庄市栾城区柳林屯乡。2015年10月29日因殴打他人被石家庄市栾城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10月29日因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被石家庄市栾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10日被石家庄市栾城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字(2015)第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2日18时左右,被告人赵某甲因一棵树的归属问题在赵某乙家大门洞与赵某乙发生争执,在被告人被拉走时,被告人推赵某乙一把,致使赵某乙腹部碰到大门洞里的锅炉角上造成损伤。经鉴定赵某乙的损伤为重伤二级。2015年12月4日,被告人亲属赔偿被害人后,被害人赵某乙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赵某甲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出示质证的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赵某乙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王某某、侯某某等的证言,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现场照片,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赵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过失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酌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酌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有犯罪前科,依法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甲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刘书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聂文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