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浙杭商终字第264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陈灿红与杭州案脉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案脉服饰有限公司,陈灿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商终字第26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案脉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小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志群,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灿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底世清、钱思洋,浙江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杭州案脉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案脉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陈灿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4)杭拱商初字第1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至9月,陈灿红作为经办人以乙方杭州天勋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勋公司)的名义与案脉公司(甲方)签订加工合同四份,约定:乙方为甲方加工一批成衣,合同就成衣的款式品名、质量标准要求、价格条款、包装、交货时间地点、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结算方式约定的收款账户为: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东支行,陈灿红,卡号60×××70。合同签订后,案脉公司收悉案涉四份合同项下服装,货款金额总计2283454元。2013年8月4日至2013年9月17日,案脉公司通过现金存款、银行转账等方式向陈灿红账户付款合计1332925元。双方当事人认可天勋公司并未实际设立。陈灿红认可周某曾作为送货人员参与送货。2013年10月9日至2013年12月23日,周某向案脉公司出具退货单据计21份,退货合计金额计72142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案脉公司收悉服装的数量及案脉公司已向陈灿红支付货款的金额不持异议,双方争议在于原告主体是否适格及案脉公司尚应支付货款的金额问题。关于原告主体是否适格,案涉四份合同系陈灿红作为经办人以天勋公司名义与案脉公司签订,双方对天勋公司并未实际设立并无异议,因此,陈灿红作为合同项下天勋公司的经办人,在天勋公司并未实际设立的情况下,其持有加工合同及送货单原件,在合同实际履行中,案脉公司已实际收悉合同项下货物,并向陈灿红支付货款,因此,认定合同的实际供货主体为陈灿红有相应依据,案脉公司关于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抗辩不能成立。关于案脉公司尚应支付货款的金额问题。案涉大部分货物均系周某作为送货人发送,且陈灿红也认可周某系本案货物的送货人及交易的居间方身份,案脉公司有理由相信周某有权代表陈灿红退货,陈灿红主张周某无权代表其进行退货,相应主张与认可周某系案涉货物送货人及居间方的事实不符,故法院对周某签收的退货单予以认可。根据案脉公司提交的证据,案脉公司退货的金额为721420元,相应货款应从总货款中予以扣除,结合当事人双方确认的货款总额及案脉公司的付款金额,法院对陈灿红主张案脉公司支付货款229109元的诉请予以支持。案脉公司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结合加工合同中约定的余款在货物进仓后三个月内付清的内容,法院酌情判令案脉公司以229109元为本金,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最后一批货物进仓后三个月起即2014年1月19日起计算的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如下判决:一、案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陈灿红货款22910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29109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19日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陈灿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02元,由陈灿红负担8141元,由案脉公司负担5061元。上诉人案脉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对案脉公司提交的补充证据未经审理而对案件作出判决,以及应当追加当事人未追加,影响案件的正确处理。(一)2015年6月25日,案脉公司向原审法院邮寄了四份补充证据:一是房屋租赁合同,二是公司基本情况,是补充证明案外人周某是本案加工合同中乙方天勋公司(卖方)共同直接责任人;三是退货协议,四是收条,共同证明卖方已经认可交货的2130款羽绒服有质量问题,并在2015年6月22日退还2130款羽绒服665件,计货款229425元。原审法院对案脉公司提交的上述补充证据,没有开庭审理和认定就作出了判决,影响了案件的正确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二审法院应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二)本案的四份加工合同,是案脉公司与天勋公司签订,陈灿红是经办人之一,案外人周某从加工合同的洽谈、送货、退货都是直接经手办理。案脉公司还调查到,陈灿红与周某为了设立天勋公司,于2013年6月1日共同向杭州萧山华丰羽毛有限公司租用三层厂房使用,周某还提供了机器设备。因天勋公司未依法设立而与案脉公司进行了民事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九条规定,陈灿红与周某都是天勋公司的直接责任人,应当列为共同当事人,陈灿红的起诉主体不适格,应当追加周某为本案的共同当事人。案脉公司于2015年6月10日开庭时向原审法院提交书面申请,要求追加周某为本案当事人,2015年6月25日,又向原审法院邮寄书面申请,要求追加周某为本案的原告,但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周某并非本案合同当事人,故对案脉公司的申请未予准许。原审法院的该认定没有法律依据,与事实不符。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认定,周某的送货、退货行为与陈灿红之间是表见代理关系。该认定有误。周某与陈灿红共同租用厂房欲设立天勋公司,且负责送货、退货,结合天勋公司未登记设立与案脉公司进行民事活动的事实,可以认定,周某与陈灿红是天勋公司的直接责任人,对以该公司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法律后果承担共同民事责任。三、案脉公司没有欠陈灿红货款。原审诉讼期间,案脉公司通知责任人之一周某办理退货,周某认可交货的2130款羽绒服存在质量问题,并于2015年6月22日同意退还2130款羽绒服665件,共计货款229425元。因此,陈灿红和周某交付案脉公司的服装总计2283454元,扣除已付货款1332925元和退货的721420元,以及2015年6月22日退货的229425元,案脉公司不欠陈灿红货款,同时,因陈灿红交付的服装存在质量问题而退货,且货款已抵清,故陈灿红请求案脉公司支付逾期利息已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判决驳回陈灿红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陈灿红辩称:一、陈灿红系本案适格原告,周某并非本案当事人,案脉公司要求追加周某为共同原告于法无据。本案合同是陈灿红以天勋公司的名义与案脉公司签订,但天勋公司最终并未设立。向案脉公司供货的是陈灿红,案脉公司也将货款支付至陈灿红账户。因此,陈灿红作为该货物的实际生产人、供货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作为原告要求案脉公司支付货款。而周某并未在合同上签字,并非涉案合同的相对人,也未向案脉公司销售服装。二、周某在本案中系买卖合同的居间人、送货人,不享有任何权利,无权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同意案脉公司的退货。本案中,周某并非签订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涉案服装也不是其出售给案脉公司的,其仅仅是帮案脉公司与陈灿红联系、沟通,为双方提供信息,并向案脉公司送货。因此,周某在本案中并不享有任何权利。退一步讲,即使周某确实与陈灿红有过共同设立天勋公司的约定,但由于公司未能成立,且陈灿红出售服装的行为也并非设立公司的行为,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也应当归属于服装的销售者陈灿红,而与周某无关。故周某并非合同相对方,其自身在本案中不享有任何权利、义务,不能以自己的名义接受案脉公司的退货,陈灿红也未授权其接受案脉公司的退货。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周某具有居间人及送货人的身份,故导致案脉公司相信其有代理权,能代表陈灿红退货。原审法院将陈灿红起诉前周某所签收的退货单予以认可,视为案脉公司向陈灿红退货。但诉讼发生后,陈灿红已经明确向案脉公司表示服装无质量问题,不同意案脉公司退货,周某也无权代表陈灿红接受案脉公司的退货。在此情况下,案脉公司不应再相信周某具有代理权,能继续代表陈灿红接受其退货。案脉公司在此情况下,仍向周某退货计229000余元,而周某也接受了案脉公司的退货,显然属于案脉公司与周某恶意串通的行为,损害陈灿红的合法利益,应属无效。对于周某的行为,陈灿红也不予追认,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案脉公司及周某自己承担。三、案脉公司逾期提供证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案脉公司应当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证据。而在本案中,案脉公司提交证据时,原审庭审法庭辩论终结,其未能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也未向法庭申请延长举证期限,且其提交的证据也不能用于证明本案事实。故原审法院对这些证据不予采纳合法、合理。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案脉公司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证人周某的证言,欲证明周某与陈灿红共同设立天勋公司,并以天勋公司名义与案脉公司进行民事活动,周某实际参与与案脉公司之间的合同洽谈、送货及退货以及承认有争议的服装存在质量问题,并同意退货。2.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欲证明周某与陈灿红拟设立天勋公司。3.公司基本情况表一份,欲证明租赁的房屋地址与陈灿红、案脉公司所签订加工合同中载明的天勋公司地址是一致的。4.退货协议和收条各一份,欲证明周某认可交付的服装存在质量问题并退货,并已收取了全部退货。被上诉人陈灿红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对上诉人案脉公司二审期间提供的上述证据,被上诉人陈灿红质证认为:证据1,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根据证人陈述,其在陈灿红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对本案的纠纷是清楚的,而且对案脉公司主张的情况也认可,但在原审时其不但未出庭作证,反而从案脉公司处领取了退还的货物,因此,证人与案脉公司之间存在特定利益关系。同时,证人关于服装有质量问题的陈述,并未有相应证据佐证,其关于提供设备、租房等相关陈述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证人与陈灿红之间不存在任何合伙协议,而全部的退货由证人签收,陈灿红并未收到。故证人证言与本案事实不符,内容不具有真实性,其证言应不予采纳。证据2,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案脉公司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应不予采纳,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周某是加工合同一方当事人。同时,案脉公司也未能提供该租赁合同所对应的付款凭证,无法证明该合同已实际履行。证据3,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且也超过举证期限。证据4,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超过举证期限,应不予采纳。并且退货协议是案脉公司与周某个人之间所签订,该协议的权利义务承受人应是周某个人,不应对陈灿红产生效力,与本案无关,该协议所记载的服装因质量问题而退货,也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周某与案脉公司协商要求单卖,陈灿红不仅不知情,也不同意,该证据内容不真实;收条即使真实,也只能证明周某个人收到退货,而不能证明陈灿红收到退货,故与本案无关。对上诉人案脉公司二审期间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结合证据4,能证明周某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与案脉公司达成退货协议,确认收取退货,且未将退货交付给陈灿红,但并不足以证明案脉公司所欲证明的其他事实。证据2,案脉公司所欲证明的事实与本案的实体处理并无直接关联,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所欲证明的事实与本案的实体处理并无直接关联,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周某在作证时确认了退货协议及收条的真实性,本院对其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且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经审理,除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2015年6月22日,案脉公司与周某签订退货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2013年8月4日至2013年9月17日,周某与陈灿红以天勋名义与案脉公司签订四份加工合同,为案脉公司加工羽绒服,其中2013年10月份周某交货的2130款羽绒服因存在质量问题,案脉公司要求退货,周某与案脉公司商量要求给予代卖,至今尚有八百余件未处理,现案脉公司要求全部退货给周某,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周某同意案脉公司退还2130款羽绒服665件,计货款229425元。二、因退货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由周某承担。三、本协议双方签字(盖章)生效,一式三份,案脉公司、周某双方各执一份,送拱墅区人民法院一份。同日,周某向案脉公司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案脉服饰有限公司退还2130款羽绒服计665件。”周某作证陈述,其在签订该退货协议之前知道陈灿红已经提起本案诉讼,其收取的退货并未交付给陈灿红。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加工合同均系陈灿红以天勋公司经办人名义与案脉公司之间签订,从合同约定来看,收款人也是陈灿红,未涉及周某,且合同履行过程中部分货款也是依约交付给陈灿红的,案脉公司虽上诉主张周某应系本案共同诉讼当事人,原审庭审中亦主张要求法院追加周某为当事人,但原审庭审之前,针对陈灿红的起诉,案脉公司提起了反诉,并申请对争议的2130款羽绒服质量进行鉴定,同时申请周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其申请撤回反诉、鉴定及证人出庭作证申请系在原审庭审之后提出,说明对于周某是否应为本案共同原告问题,案脉公司本身并不确定。结合周某在二审中所作的签订合同当时其在场而未签字的陈述,案脉公司主张周某应为本案共同原告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案脉公司在原审庭审之后与周某达成退货协议,由周某收取退货的行为对陈灿红有无约束力问题。本案诉讼系因案脉公司收取货物之后未依约定期限支付货款造成,而该退货行为发生在原审诉讼中,且系在原审庭审之后,案脉公司主观上显然不存在有理由相信周某有权收取退货的善意,周某亦已明知本案诉讼的存在,案脉公司与周某之间的该行为明显有损害陈灿红利益的恶意,法院不可能认定该行为对陈灿红产生效力。即使周某确实已经收取了案脉公司退还的本案争议货物,案脉公司亦应自行承担后果。综上,案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61元,由上诉人杭州案脉服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施 迎 华审 判 员 袁 正 茂代理审判员 王杨沁如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丁 希 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