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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民四商终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王贵敏与隋日红、隋福林、依兰县达连河镇新胜村民委员会债权转让合同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贵敏,隋日红,隋福林,依兰县达连河镇新胜村民委员会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民四商终字第4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贵敏,住依兰县。委托代理人霍珊,住依兰县。委托代理人王贵清,住黑龙江省依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隋日红,住依兰县。委托代理人李星石,住海南省海口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隋福林,住依兰县。委托代理人李星石,住海南省海口市。委托代理人刘淑兰,住依兰县。原审第三人依兰县达连河镇新胜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国孝,村委会主任。上诉人王贵敏因与被上诉人隋日红、隋福林、原审第三人依兰县达连河镇新胜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胜村委会)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2014)依商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下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王贵敏及其委托代理人霍珊、王贵清,被上诉人隋日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星石、被上诉人隋福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星石、刘淑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新胜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隋日红、隋福林耕种的3.5垧土地2005年前系依兰先锋林场土地。隋日红、隋福林承包该土地原由依兰先锋林场收取土地承包费。2005年新胜村委会收回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该土地仍然由隋日红、隋福林耕种,每垧土地800元承包费。2004年12月30日王贵敏与隋日红、隋福林达成协议,由王贵敏用在新胜村委会处的帐面存款42,000元为隋日红、隋福林一次性缴纳3.5垧土地15年的承包费。新胜村委会为双方办理了转帐,并在转帐记帐凭证上盖章。同日,隋日红、隋福林为王贵敏写下欠据,欠3.5垧土地15年承包费共42,000元,每年给付王贵敏2,800元,违反约定收回土地另包他人,或由王贵敏耕种。2005年1月5日新胜村委会出具证明,隋日红、隋福林欠原告42,000元土地承包费。2005年1月25日经新胜村委会在村委会记帐簿为王贵敏、隋日红、隋福林转帐,王贵敏在新胜村委会处存款42,000元为隋日红、隋福林缴纳15年承包费。自2005年始,隋日红、隋福林向新胜村委会缴纳土地承包费。2006年1月17日隋日红向新胜村委会交2006年土地承包费1,110元。2007年4月25日隋福林向新胜村委会交2007年至2009年土地承包费5,000元。自2010年始,因农村土地政策调整,双方争议的土地不再收取土地承包费。王贵敏在原审起诉要求隋日红、隋福林给付逾期欠款本金28000元,利息14515元,本息合计42515元。隋日红、隋福林共同答辩本案并非民间借贷纠纷,而是因土地承包费引发的债权纠纷。本案争议的3.5垧土地在2004年地权归先锋林场所有。被告应向先锋林场交费,因此有了双方约定代交承包费的约定。2005年本案争议的土地归达连河镇新胜村所有,隋日红、隋福林便自2005年始向达连河镇新胜村民委员会交费,该村委会为隋日红、隋福林出具了收取承包费的相关票据。所以隋日红、隋福林不应再向王贵敏交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新胜村委会辩称,双方争议的土地一直属于新胜村长山屯,双方转帐行为与村委会无关。原审判决认为:王贵敏用其在新胜村委会处帐面存款为隋日红、隋福林一次性抵缴承包费,新胜村委会为双方办理了转帐手续,隋日红、隋福林为王贵敏出具欠据,三方的行为形成证据链条能够证明王贵敏已经为隋日红、隋福林一次性抵缴15年土地承包费42,000元的事实。转帐行为已成立,合同已实际履行。隋日红、隋福林主张双方转帐行为并未实际履行,且为王贵敏出具欠据是让王贵敏代其向先锋林场交土地承包费的主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可。王贵敏、隋日红、隋福林之间债权转让关系成立,隋日红、隋福林应依双方约定履行义务,王贵敏要求隋日红、隋福林给付欠款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可。双方转帐抵缴承包费成立后,新胜村委会仍向隋日红、隋福林收取承包费的行为属不当得利,隋日红、隋福林可就向新胜村委会缴纳的土地承包费另行主张权利。隋日红、隋福林耕种的土地自2010年始因国家土地政策调整,不再收取土地承包费,该情形王贵敏、隋日红、隋福林双方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系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更,如继续按双方约定履行对隋日红、隋福林明显不公平,故王贵敏主张隋日红、隋福林按约定给付2005年至2009年的土地承包费欠款本金本院予以认可。对2010年后王贵敏为隋日红、隋福林抵缴的土地承包费,王贵敏可向新胜村委会另行主张。王贵敏对利息主张,本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隋日红、隋福林告应给付王贵敏本金14,000元(2800元X5年,2005年12月30日至2009年12月30日),利息7476元(1898.4元(2800元X0.006元X113个月,2006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1696.8元(2800元X0.006元X101个月,2007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1495.2元(2800元X0.006元X89个月,2008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1293.6元(2800元X0.006元X77个月,2009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1092元(2800元X0.006元X65个月,2010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隋日红、隋福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贵敏债权转让款本金14,000元,利息7,476元。以上本息合计21,476元;二、驳回王贵敏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6.9元由王贵敏预交,隋日红、隋福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贵敏。上诉人王贵敏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判决己认定王贵敏用自己在新胜村长山屯的帐面存款42,000转帐给隋日红、隋福林,抵缴承包长山屯3.5垧机动地15年的承包费的转账行为已成立,双方达成的借款协议是合法有效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审法院无故终止该借款合同是违反上述法律规定的。原审判决认定隋日红、隋福林耕种的机动地自2010年始不再收取机动地承包费,事实是该机动地享受国家直补也必须交承包费。根据《黑龙江省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条例》相关规定,村集体的机动地不是不收取承包费,而是必须收承包费。原审判决无事实根据,亦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审判决王贵敏向第三人索要2010年后为隋日红、隋福林抵缴的机动地承包费本金及利息。而王贵敏在新胜村委会的帐面存款42,000元全部转帐给隋日红、隋福林,此笔帐面存款已清零。王贵敏与新胜村委会已无债权债务关系,王贵敏无权利向新胜村委会索要欠款。即使2010年开始,国家土地政策调整,不再收取机动地承包费也与王贵敏无关。王贵敏将自己的帐面存款42,000元转帐为隋日红、隋福林抵缴了机动地承包费,隋日红、隋福林应向新胜村委会索要不应缴纳的承包费。王贵敏与隋日红、隋福林签订的是借款合同,隋日红、隋福林应履行还款义务。请求二审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隋日红、隋福林给付欠款本金14,000元,利息2,436元被上诉人隋日红、隋福林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是债权债务转账纠纷,不是现金交易而形成的债权债务纠纷。本案新胜村委会是否欠王贵敏42,000元没有查清,隋日红和隋福林欠新胜村是何种债务没有查清,新胜村原法定代表人李兴明能否代表村委会没有查清。债权债务转移是李兴明主持,王贵敏、新胜村委会没有参与。现任村委会主任王国孝否认李兴明对新胜村委会的代理资格。李兴明在与隋日红、隋福林签订转让手续,乃至办理转账记账,都没有王贵敏的授权,转账手续是不合法的。债权债务转让不应适用合同法;原审对证据认定存在错误。证据中票据不规范,部分印章是伪造的。原审被告新胜村委会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二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王贵敏、被上诉人隋日红、隋福林、原审被告新胜村委会均未提交证据。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债权转让行为是否成立;隋日红、隋福林耕种的机动地自2010年是否收取土地承包费及王贵敏是否应向新胜村委会主张返还借款及利息。首先,新胜村委会的转记账凭证、承包费收据、新胜村委会的证明以及隋日红、隋福林出具的欠据已形成证据链,证明债权转让行为成立。隋日红、隋福林抗辩债权转让王贵敏、新胜村委会没有参与,但是王贵敏持欠据起诉,其行为已证明对债权转让的认可。新胜村委会出具的转记账凭证、承包费收据、证明等材料亦表明新胜村委会参与其中。虽然现任村委会否认之前行为,但是债权转让行为仅需通知债务人即发生法律效力。故王贵敏、隋日红、隋福林、新胜村委会之间债权转让行为成立。其次,关于隋日红、隋福林耕种的机动地自2010年是否收取土地承包费的问题。虽然隋日红、隋福林及新胜村委会未提交证明承包机动地不收取承包费的政策依据,但是事实上新胜村委会在2010年度之后未向隋日红、隋福林收取承包费。一审中新胜村委会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再次,关于王贵敏是否应向新胜村委会主张返还借款及利息的问题。本案并非单纯的债权转让纠纷,王贵敏与隋日红、隋福林、新胜村委会三方之间达成的协议,目的是以王贵敏在新胜村委会挂账为隋日红、隋福林缴纳土地承包费,隋日红、隋福林逐年向王贵敏返还代缴的土地承包费。自2010年度新胜村委会已实际不再收取土地承包费,三方协议目的无法实现,继续履行对隋日红、隋福林明显不公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6.9元,由上诉人来王贵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及思伟代理审判员  胡世强代理审判员  李秀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天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