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王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康某甲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318号原告王某甲,女,1938年7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委托代理人叶春,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某某(系原告孙女),住上海市松江区。被告王某乙,男,1962年2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被告王某丙,女,1956年7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康某乙,男。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叶某,女。第三人康某甲,男,1957年7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王某丙及第三人康某甲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嗣后,本案经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5年7月23日经两被告申请依法追加康某甲为本案第三人。后分别于2015年9月24日、12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叶春及钟某某、被告王某乙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康某乙、第三人康某甲均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继承人王坤祥于2014年7月10日因病去世,原告系王坤祥的妻子,两被告系王坤祥的子女。王坤祥留有融宜宝投资理财人民币(下同)300,000元及收益50,900元、银行存款61,049余元。其名下所有财产均系夫妻共同财产,王坤祥去世后,其中的一半应作为遗产予以继承分割。因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王坤祥上述财产的一半归原告所有,另一半作为遗产由原、被告继承。两被告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王坤祥名下的融宜宝投资款300,000元中,含有被告王某丙所有的150,000元,这部分钱款不在王坤祥夫妇财产及遗产范围内,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从银行查询到的款项,由法院依法处理。王坤祥对外还欠其姐姐48,000元债务,在王坤祥死后,已经由第三人康某甲用王坤祥遗留的钱归还了,故需要在遗产范围内予以扣除。另王坤祥丧事费用结算后共亏损61,992元,由被告王某乙一人垫付,要求本案一并处理,在遗产中予以扣除。第三人述称,王坤祥投资融宜宝的300,000元和相关收益、王坤祥名下的定期存款50,000元及利息,现都已经被第三人领取,现都由第三人保管,但根据被继承人生前委托,已替被继承人归还48,000元债务。愿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王坤祥于2014年7月10日死亡,父母均先于其死亡。原告系王坤祥妻子,于1987年1月20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两被告系王坤祥与前妻所生子女。第三人康某甲与被告王某丙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4日,王坤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北京融宜宝国际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融宜宝投资公司)投资出借300,000元,借期至2015年3月3日,出借预期年化收益率为14.10%。嗣后,北京融宜宝投资公司分别于2015年3月6日、同年7月13日将借款利息42,300元、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共计308,600元汇款入王坤祥在农业银行的账户中。此两笔款项现均已经被第三人从银行取现,现由第三人保管。王坤祥于2013年11月16日存入上海农商银行50,000元一年期的定期存款,年利率为3.30%,利息1,650元,现该笔存款及利息亦由第三人从银行取现,现由第三人保管。王坤祥名下上海农商银行XXXXXXXXXXXXXXXXX账号中存款6,934.44元(截止至2015年7月6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上海分行XXXXXXXXXXXXXXXXXX账号中存款4,114.72元(截止至2015年6月21日),此两个账户的银行存折现均在原告处。原告名下在上海农商银行有三年期的定期存款9,000元,到期日期为2015年9月12日,年利率为4.25%,应付利息为1,073.13元。原告名下截止至2014年7月18日另有银行存款1,248.52元。综上,王坤祥与王某甲夫妻共同所有钱款共计424,920.82元,其中在第三人处有402,550元、在原告处有22,370.82元(含王坤祥的上述两张存折中的金额)。另查明,王坤祥死亡后,社会保障部门给予家属的丧葬费补助为14,780元,该笔钱款现在原告处,原、被告均要求本案中予以一并处理。经原、被告共同确认,被告王某乙为办理王坤祥的丧事事宜共亏损59,292元,均同意在遗产中予以扣除。庭审中,因第三人与被告王某丙系夫妻关系,且本案系争的主要财产现由第三人保管,故原告要求第三人在其保管的财产范围内,与被告王某丙共同承担相应的责任。两被告认可应当由第三人在其保管的财产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第三人亦同意其承担相应的给付责任。以上事实,由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常口现实库信息资料、派出所亲属关系证明、丧事费用及礼金清单、融宜宝债权凭证、银行账户信息、结婚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1、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生产及经营收益、继承所得财产、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均为夫妻共同财产。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被继承人王坤祥与原告于1987年结婚,其死亡时遗留的钱款以及原告名下截止至王坤祥死亡时的钱款均应为夫妻共同财产,故其中一半即212,460.41元应归原告所有,另一半212,460.41元应作为王坤祥的遗产依法予以处理。对两被告提出的融宜宝中的300,000元借款中,有一半系被告王某丙的辩称意见,两被告只提供了证人王某丁出庭作证,旨在证明王某丙出借给王某丁的150,000元借款,由王某丁还款给了王坤祥的事实。但上述证人所某的证言并无王坤祥将此笔还款用于融宜宝借款的相关意思表述,故无法确认此笔还款与融宜宝300,000元借款的关联性。且因两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两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难以采纳,被告王某丙如确与王坤祥存在债权债务等民事关系,可收集证据另案主张。2、对社保给予的14,780元丧葬费补助,因原、被告一致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该笔费用先行在被告王某乙对王坤祥的丧葬费亏损中予以抵扣,抵扣后丧葬费亏损尚有44,512元(59,292元-14,780元)。3、对被告王某乙办理王坤祥丧事事宜的尚余亏损,在王坤祥的遗产中先行扣除,扣除后,王坤祥的遗产尚有167,948.41元(212,460.41元-44,512元)。4、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被继承人王坤祥死亡后,没有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故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抚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考虑到原告与王坤祥共同生活二十多年,对家庭有较多贡献,故酌情予以多分,由原告继承享有34%的份额即57,102.47元(167,948.41元×34%),由两被告各继承享有33%的份额即55,422.97元(167,948.41元×33%)。5、对两被告及第三人所称,遗产中应扣除王坤祥死亡后,第三人用王坤祥遗产归还的48,000元债务的意见,因两被告及第三人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上述债务的真实存在,且原告否认,故不予采纳,相关债权人可就借贷事实另案主张,维护自己的合法债权。第三人称归还上述债务系基于王坤祥生前授权的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进行证明,故亦不予采纳。6、对第三人的责任承担问题。被告王某丙及第三人系夫妻关系,故第三人处的王坤祥遗产处于被告王某丙的共同控制下具有很高的盖然性。王某丙又是继承人之一,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法定继承所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所有,故第三人与被告王某丙就系争遗产存在共同的利害关系,且第三人亦认可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王坤祥在保管遗产的范围内与被告王某丙共同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意见,依法予以支持。对两被告的相关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法定继承后,由原告所得钱款为269,562.88元(212,460.41元+57,102.47元),因原告处已有37,150.82元(含王坤祥的上述两张存折中的存款共计11,049.16元以及社保部门给予的丧葬费补助14,780元),故第三人及被告王某丙尚需给付原告232,412.06元(269,562.88元-37,150.82元);由被告王某乙所得钱款为114,714.97元(14,780元+44,512元+55,422.97元);由被告王某丙所得钱款为55,422.9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康某甲及被告王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甲232,412.06元;二、被继承人王坤祥名下上海农商银行XXXXXXXXXXXXXXXXX账号截止至2015年7月6日的余额6,934.44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上海分行XXXXXXXXXXXXXXXXXX账号截止至2015年6月21日的余额4,114.72元,以及上述两笔余额的相应利息均归原告王某甲继承所有,原告处的其他钱款26,101.65元归原告王某甲所有;三、第三人康某甲及被告王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王某乙114,714.97元;四、第三人康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王某丙55,422.97元。案件受理费3,30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4,57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2,611元,被告王某乙负担1,306元,被告王某丙负担6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敏超代理审判员 姚彩兴人民陪审员 秦伯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陆萍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