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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002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江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002刑初15号公诉机关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甲,男,汉族,1949年7月15日出生于江西省浮梁县,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西省浮梁县,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曾因犯盗窃罪于1988年12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6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经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执行。现羁押于黄山市看守所。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以屯检诉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8月12日左右,被告人江某甲在屯溪区广宇桥下马路边盗窃一辆黑色电动车,后以8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在屯溪区阜上村经营废品收购站的王某。二、2015年8月12日5时左右,被告人江某甲在屯溪区黄山东路与前园北路交叉口、徽州大老爷饭店附近路边盗窃一辆白色电动车时被人发现,遂逃离现场。三、2015年8月15日5时许,被告人江某甲将江某乙停放在屯溪区新园东路壹都珍味饭店门口的一辆立马牌电瓶车盗走,后以8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王某。经黄山市屯溪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瓶车的价格为764元。四、2015年8月16日凌晨,被告人江某甲在屯溪区国脉酒店对面将李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速派奇电动车盗走,并藏匿于阜上村中。经黄山市屯溪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瓶车的价格为531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江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黄山市公安局荷花池派出所民警于2015年8月16日在屯溪区阜上村将被告人江某甲抓获,并从江某甲处扣押黑色速派奇电动车一辆,发还给被害人李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江某甲的户籍信息、黄山市公安局荷花池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证人程某、王某、马某的证言;被害人江某乙、李某的陈述;被告人江某甲的供述;黄山市屯溪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屯价证鉴字(2015)42号《价格鉴定结论》;辨认笔录、搜查笔录;视频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盗窃犯罪,被告人已经着手实施,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甲具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江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江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所判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江某甲退赔被害人江玉芳人民币七百六十四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方斅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程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