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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初字第481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黄正元、张培玉与柏丽华、项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正元,张培玉,柏丽华,项建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4816号原告黄正元。原告张培玉,曾用名张佩玉。被告柏丽华。被告项建平。委托代理人项菁,共同代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成怀山,系昆山市陆家镇陆家社区居委会推荐,共同代理二被告。原告黄正元、张培玉与被告柏丽华、项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0日、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正元、张培玉、被告柏丽华、项建平的共同委托人项菁、成怀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正元、张培玉诉称:原告与被告柏丽华系朋友,被告柏丽华为了昆山市四季华城17栋101室诉讼需要资金,分多次向二原告借款,共计86.8万多元。2015年3月31日,被告柏丽华经结算后向原告出具借款113万元的借条1张。后被告柏丽华未还款,同意将昆山市四季华城17栋101室出卖给原告,但未履行。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柏丽华、项建平支付借款113万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113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年利率11.1%计算。被告柏丽华、项建平辩称:被告承认向原告借款,借款次数较多,具体数额不清楚。被告向原告借款都留有借条,应以借条上的数额为准。被告愿意按银行利率支付原告利息。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起,被告柏丽华多次向二原告借款,其中2013年1月1日借款5万元,2月3日借款2万元,2月18日借款1.4万元,3月11日借款2万元,3月12日借款15万元,4月1日借款45万元,4月8日借款3万元,4月15日借款2万元,7月19日借款3万元,9月12日借款1.5万元。2015年3月31日,双方经结算,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本人柏丽华从13年至今向黄正元、张佩玉借连本带息壹佰壹拾叁万元正”。结算后,双方未对利息进行约定。后原告向被告柏丽华多次电话、短信催讨借款,二被告均未归还,原告于2015年12月4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交易记录、手机短信记录、录音资料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柏丽华向二原告借款,经结算后,二被告向二原告出具借条,该款项应由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为86.8万元,但其提供的借条计算的金额为79.9万元,余下金额无证据佐证,二被告亦仅认可有借条的本金,故本院确认借款本金为79.9万元。双方结算后的本息共计为113万元,其中的利息未超过法定最高利息上限。故对二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11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结算后的利息,双方未作约定,但经原告催讨后,二被告未还款,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承担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79.9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息6%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柏丽华、项建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黄正元、张培玉借款本金、利息共计113万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79.9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4970元,减半收取7485元,由被告柏丽华、项建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吴登超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袁晓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