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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高民初字第142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高民初字第1424号原告罗某某,女,生于1972年10月22日,汉族,住四川省高县。被告朱某某,男,生于1971年9月25日,汉族,住四川省高县。原告罗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因外出,具体地址不详,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被告朱某某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于1993年10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1994年3月30日,生育一子朱某甲,2000年2月16日,生育一子朱某乙。因双方婚姻基础差,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3月,被告无故离家外出,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朱某乙由原告抚养,原告自行承担抚养费,原告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朱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90年9月,罗某某与朱某某经人介绍认识,1993年10月6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1994年3月30日,双方共同生育长子取名朱某甲;2000年2月16日,双方共同生育次子取名朱某乙。双方婚后感情一般,2000年至2011年期间,双方一起外出浙江务工,2011年3月,朱某某未告知罗某某便独自去了云南,其间,双方偶尔保持联系,2012年5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互无联系。朱某乙现在浙江省桐乡市就读初中,罗某某现在浙江省金华市务工。罗某某曾于2011年向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朱某某离婚,后又自愿撤诉。2014年7月14日,罗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朱某某离婚,同年11月17日,本院作出(2014)宜高民初字第890号民事判决,不准罗某某与朱某某离婚。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朱某乙由原告抚养,原告自愿承担抚养费;原告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查明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证明、本院(2014)宜高民初字第89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系合法夫妻关系,双方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一般,2012年5月至今,原、被告分居生活已达两年以上,且在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之间关系并未改善。被告朱某某未积极行使其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此,对原告罗某某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子朱某乙目前在浙江省桐乡市读书,原告罗某某也在浙江省金华市务工,从保护妇女权益和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本院认为朱某乙随原告罗某某居住生活为宜。原告明确表示自愿承担朱某乙的抚养费,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二、婚生子朱某乙由原告罗某某直接抚养,随原告罗某某居住生活,原告罗某某自行承担抚养费,至朱某乙独立生活为止。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振宇代理审判员  杨著冰人民陪审员  刘正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袁兴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