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罗传建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传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刑初3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传建,农民。因盗窃于2005年10月13日被江西省吉安市公安局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24日被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因犯寻衅滋事罪、猥亵妇女罪于2011年2月17日被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29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传建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传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自2015年10月以来,被告人罗传建多次入户盗窃作案,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10月6日0时许,被告人罗传建至义乌市某街道某村,爬阳台进入被害人吴某家中,盗得被害人吴某放在客厅的现金人民币六百余元,后逃离现场。2、2015年10月7日0时许,被告人罗传建采用同样方式再次至义乌市该街道该村吴某家中,盗得被害人吴某放在客厅的假冒茅台白酒(价值人民币30元)一瓶,后逃离现场。3、2015年10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罗传建至义乌市某镇某村,采用爬窗入室的方式进入被害人余某家中,盗得被害人余某放在客厅桌子上的一支西洋参(价值无法鉴定),后逃离现场。现人民币93元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吴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罗传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余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前科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被告人罗传建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传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罗传建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传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传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方 瑶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楼江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