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103财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8

案件名称

武汉市华明达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钱忠斌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市华明达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钱忠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03财保字第77号申请人武汉市华明达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建设大道618号信合大厦14层2室。委托代理人雷利娟,武汉市华明达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申请人钱忠斌。申请人武汉市华明达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钱忠斌发生追偿权纠纷,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钱忠斌名下价值人民币298624.77元的财产予以查封,为此,湖北隆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申请人武汉市华明达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财产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如不对被申请人钱忠斌名下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将可能使申请人武汉市华明达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冻结被申请人钱忠斌名下价值人民298624.77元的财产;二、查封申请人武汉市华明达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湖北隆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坐落于武汉市江汉区发展大道228号房屋,查封期间,停止办理该房屋权利变更及转移手续。申请人湖北隆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张小娜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肖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