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薛永星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永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安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永星,绰号“马古”、“小马”,无业。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7月27日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8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远县看守所。辩护人孙伟斌,江西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安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第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永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安远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欧阳志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永星及其辩护人孙伟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至案发止,被告人薛永星从他人手中购得“冰毒”(甲基苯丙胺),除其本人吸食或他人一起吸食外,其还将20余克“冰毒”转卖给他人吸食。具体事实是:1、2014年11月份,被告人薛永星曾通过手机邀约“定南佬”(在查)分别于安远县欣山镇欣怡宾馆附近小巷子内、安远县欣山镇皇朝宾馆211房间内以200元或300元每克的价格购卖过7克多冰毒。2、2014年8、9月份以来,被告人薛永星将购买的“冰毒”以300元每克的价格转卖给多次帮助“阿欣”、“小二”、郑伟宝(均在查)、曾日晶等人购卖“冰毒”的李熙忠共计20余克,涉案金额达六七千元。3、2014年3、4月份的一天晚上,在“星光大道”KTV一房间内,被告人薛永星以抵债的形式,将重约0.5克价值200元的“冰毒”抵160元的欠债抵给副总经理曾日晶。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薛永星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永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只卖了1.5克冰毒给李熙忠和曾日晶,而不是20余克。辩护人孙伟斌辩称,对指控被告人薛永星构成贩卖毒品罪不持异议。但只能认定贩卖毒品1克。指控被告人贩卖毒品20余克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查明,1、2014年8、9月份,被告人薛永星将每克200元至300元购买的“冰毒”以400元每克的价格贩卖给李熙忠1克。2、2014年3、4月份的一天晚上,在“星光大道”KTV一房间内,被告人薛永星以抵债的形式,将重约0.5克价值200元的“冰毒”抵160元的欠债抵给副总经理曾日晶。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薛永星的供述,同案人李熙忠的供述,证人曾日晶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和刑事摄影照片,检验笔录,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永星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但其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的辩解意见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永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6年2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梅正洪人民陪审员 邱小宁人民陪审员 高日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谢 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