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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商初字第290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与邱家进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邱家进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商初字第290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法定代表人:金建英,行长。委托代理人:徐庆,浙江航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家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与被告邱家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邱家进对(2015)温乐商初字第312号民事判决书中所确定债务[借款本金90万元、利息11510.14元、逾期罚息(自2014年8月23日起以本金9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及复利(自2014年8月23日起以利息11510.1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邱何、黄安于2006年9月19日登记结婚。2013年8月22日,原告与邱何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3年投字第35430号《个人贷款合同》及《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邱何发放贷款人民币9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13年8月22日起到2014年8月22日,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贷款利率为实际放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即年利率7.8%);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即年利率11.7%);贷款按季还息,到期一次还本。同时合同还约定争议解决方式,如协商不成,依法向贷款人所在地法院起诉解决。2013年8月12日,黄安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自愿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对借款人邱何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3年投字第35430号《个人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共同偿还责任,具体权利义务按照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相关合同执行。2013年8月22日,陈浩如与原告签订一份《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保证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陈浩如愿意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的主合同为编号为2013年投字第35430号的《个人贷款合同》;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8月22日,原告依约向邱何发放贷款人民币90万元。2014年6月12日,被告邱家进与原告签订一份《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保证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邱家进愿意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的主合同为编号为2013年投字第35430号的《个人贷款合同》;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后,邱何未按约还款,仅偿付了部分借款利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截止2014年8月22日的期内利息11510.14元、之后的罚息、复利未还。为此,原告将邱何、黄安、陈浩如诉至本院,要求邱何、黄安共同偿付原告所欠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及复利;陈浩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该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经审理后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2015)温乐商初字第3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邱何、黄安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借款本金90万元、利息11510.14元、逾期罚息(自2014年8月23日起以本金9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及复利(自2014年8月23日起以利息11510.1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金额审判庭转付。二、陈浩如对上述第一项中邱何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邱何追偿。该判决生效后,邱何、黄安、陈浩如均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已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对上述案件中未起诉的保证人邱家进,原告现将其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家进对本院(2015)温乐商初字第31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第一项债务[即借款本金90万元、利息11510.14元、逾期罚息(自2014年8月23日起以本金9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及复利(自2014年8月23日起以利息11510.1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本院金融审判庭转付。被告邱家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邱何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邱家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旭丹人民陪审员  陈 力人民陪审员  方根连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陈晓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