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024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刘廷先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廷先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东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24刑初1号公诉机关东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廷先,男,1965年3月出生,��族,住东宁县。2014年12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东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30日由东宁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黑东检诉刑诉(2015)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廷先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继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廷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现已审理终结。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刘廷先酒后在老黑山镇阳明村自家门口道上看到邻居张某某后,因怀疑张某某几天前同妻子刘某某打架是因为自己同刘某某说话引起的,遂问张某某前几天和妻子打架的原因。遭到张某某的拒绝后,刘廷先辱骂张某某,随后二人互相辱骂并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刘廷先两次把张某某打倒在道路的边沟内,致使张某某头部摔伤,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同时查明,2014年9月24日,被告人刘廷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伤害张某某的事实,并于同年9月29日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赔偿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了张某某经济损失3万元,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廷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及到案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刘某某、韩某某、于某、黄某、刘某某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廷先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损害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构成故意伤害罪。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廷先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廷先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对被告人刘廷先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廷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2017年1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巍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段慧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