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29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彭榆竣与夏煜华、夏坤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庆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余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榆竣,夏煜华,夏坤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庆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329民初65号原告彭榆竣,男,生于2010年5月17日,汉族,贵州省余庆县人,住余庆县关兴镇高炉村钟扑组32号。法定代理人李艳,女,生于1981年8月15日,汉族,贵州省余庆县人,住余庆县关兴镇狮山村红旗组21号。系原告之母。被告夏煜华,男,生于1968年2月21日,汉族,贵州省余庆县人,住余庆县大乌江镇远光村中寨组2号。被告夏坤桃,男,生于1996年9月24日,汉族,贵州省余庆县人,住余庆县大乌江镇远光村中寨组2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庆县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余庆县白泥镇乌江北路。负责人金大群,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彭榆竣诉被告夏煜华、夏坤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庆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彭榆竣于2016年1月14日以诉讼主体错误为由,自愿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彭榆竣在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在本院宣告判决前,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彭榆竣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96元,减半收取248元,由原告彭榆竣承担。审判员 谭万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甯猷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