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饶中民二终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吴秋保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干县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干县支公司,吴秋保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饶中民二终字第3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干县支公司。负责人洪云。委托代理人郑孜,江西赣东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承和,江西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秋保。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干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秋保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2015)干民二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干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孜、被上诉人吴秋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2月25日22时许,原告驾驶赣Ev8197小型轿车在余干县黄余公路藕塘村路段时,未确保安全,碰撞到在公路上步行的范某,碰撞之后,小车从范某身上驶过致范某死亡,并将范某拖动194米,原告驾车驶离事故现场。2015年3月9日,余干县公安交警大队制作《余干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确认原告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受害人范某不负责任。2015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原告赔偿被害人家属24万元,并于当日支付了赔款24万元。2014年6月8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金额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另查明,被害人范某死亡时64周岁,生前无法定抚养人。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应由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发生的经过依法进行调查,根据调查结果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事故发生后,肇事人是否逃逸,是公安交警调查的法定内容。余干县交警大队对本案所涉的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认定书只认定事故发生时原告驾车驶离现场,并未认定原告逃逸现场。被告辩称原告有逃逸事实,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其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金的抗辩主张,缺乏事实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被害人家属所应负担的损害赔款有:死亡赔偿金10,117元/年(20-4)年=161,872元、丧葬费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43,942元/2=21,971元、精神损失30,000元、交通事故处理费用5,000元,合计218,843元。以上赔偿款属被告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应赔偿的范围。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保险金赔款218,843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干县支公司向原告吴秋保支付保险金赔款218,843元(该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由被告汇入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干县支行营业部帐号为6232银行卡)。案件受理费4,644元,减半收取2,32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干县支公司负担。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干县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被上诉人吴秋保的行为已经构成肇事逃逸。2015年2月25日22时许,被上诉人驾驶赣E号轿车在余干县黄余公路藕塘村路段行驶时,碰撞到在公路上步行的受害人范某,碰撞之后,被上诉人驾车从范某身上碾过,并将范某在地上拖动194米,而后驾车离开现场。根据事故现场情况来分析,被上诉人碰撞他人后,从他人身上碾过,并拖动他人达194米之远,作为小轿车驾驶人不可能不知道发生了事故,其仍然驾车离开现场,未履行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施救报警义务,而不顾被害人的安危自行驾车驶离现场,这种怠于行使抢救义务和逃避肇事追究的主观故意已构成交通肇事逃逸。2、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发生后驶离现场的行为属于约定的免除保险责任的情形,保险人对该免责事由已履行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被上诉人驾车离开现场行为符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情形,依照该约定,上诉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享有免赔权利,故原审判决上诉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被上诉人108,843元于法无据。故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内赔偿11万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吴秋保辩称,被上诉人没有交通肇事逃逸行为,这已被余干县公安局、检察院、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时,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干县支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明其上诉主张:1、现场的照片、提取笔录、DNA鉴定、血痕报告、尸检报告,证明事故发生时车辆零件散落,血痕为范某所留,为解除活体时形成,死者死于重型颅脑损伤;2、余干县公安局对吴秋保的两份讯问笔录、胡有先的询问笔录,证明吴秋保与胡有先陈述不一致,吴秋保明知发生了交通事故,编造“撞到东西”交谈的事实,掩盖撞人的事实;3、余干县公安机关立案告知书、补充侦查报告书、归案经过以及刑事庭审笔录,证明本起事故是吴秋保肇事逃逸,吴秋保对肇事后逃逸现场事实不持异议。被上诉人吴秋保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肇事逃逸。被上诉人吴秋保没有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干县支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第一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第二组证据及第三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其证明对象不予认定。因余干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及余干县人民法院(2015)干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书均未认定被上诉人有肇事逃逸情形。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是否享有免赔的权利。本案事故发生后,余干县交警大队对本案所涉的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只认定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驾车驶离现场,并未认定被上诉人肇事逃逸。同时余干县公安局对该案所涉刑事责任部分以吴秋保涉嫌交通肇事罪移送余干县检察院审查起诉。余干县检察院认定吴秋保对其驾车撞到行人并不知情,以吴秋保犯交通肇事罪提起公诉。余干县人民法院就该起事故并未认定吴秋保有逃逸情节,以吴秋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制作文书的机关或组织对文书的真实性予以说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上述国家机关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实,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有逃逸事实,故上诉人提出其享有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金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干县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3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干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钟 凌审 判 员 李 虹代理审判员 余林娣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程建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