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302民初0037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王景章与张玉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景章,张玉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302民初00377号原告王景章,男,汉族,1967年3月13日生,住乌海市海勃湾区。委托代理人李世华,乌海市海勃湾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玉有,男,汉族,1966年1月22日生,住乌海市海勃湾区。原告王景章诉被告张玉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白玉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景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世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30日,被告给原告书写欠款欠据,欠据载明:“今欠到王景章保温材料款187750元”。随后,原告找到被告催要欠款,被告答应2015年1月底前付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息6%年利率×150%=9%年利率,时间从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共计11个月,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为187750元×9%÷12个月×11个月=15490元,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即时给付原告所欠货款187750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5490元,合计2032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玉有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因欠原告保温材料款187750元,被告张玉有于2014年12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款欠据一份,该欠款欠据载明:“今欠到王景章保温材料款187750元,合计金额(大写)壹拾捌万柒仟柒佰伍拾元整,”尾部经手人处有被告张玉有签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款欠据一份及原告陈述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被告基于平等、协商达成的保温材料买卖合法有效。保温材料交付完成后,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就欠付保温材料款18775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双方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温材料款187750元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5490元,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双方对履行期限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有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玉有向原告王景章支付保温材料款18775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4元,由原告承担174元,被告承担20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上述付款期限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界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二年),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白玉仙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温 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