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红民初字第14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杨明成与刘晓光、陈飞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明成,刘晓光,陈飞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红民初字第1411号原告杨明成,男,1955年5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红山区。委托代理人李晨阳,赤峰市长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晓光,男,197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委托代理人李艳红,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闫立军,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飞雪,女,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杨明成与被告刘晓光、陈飞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因被告刘晓光被刑事羁押,无法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本案于2014年8月12日中止诉讼。案件恢复审理后,因被告刘晓光、陈飞雪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向二被告公告送达相关应诉手续。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明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晨阳,被告刘晓光的委托代理人李艳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飞雪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明成诉称,2012年9月3日,二被告因家庭生产需要,向原告借款2600000元。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并经公证处公证,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逾期还款违约金为日万分之五,并对三套住宅设定抵押担保。同年9月5日,双方签订借款补充协议及变更函,约定打款账户及借款利息变更为月息4%。2012年9月5日至9日,原告依约分三笔将款项打入二被告指定账户。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借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600000元。2、自2012年9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被告刘晓光辩称,原、被告之间虽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但原告只支付了2500000元。2013年5月5日,已通过银行卡卡转账的方式向原告还款50000元。被告陈飞雪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杨明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据原件1枚,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600000元。2、银行汇款单原件3枚及借款补充协议原件1份,证明原告已向二被告支付款项2500000元。3、公证书原件1份,证明借款及抵押内容。4、收到条原件1枚、变更函原件1份,证明经二被告的指示,原告将款项100000元交付于案外人朱云锋。原告杨明成所举证据经被告刘晓光当庭质证均无异议。被告刘晓光、陈飞雪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杨明成所举证据符合证据客观、真实、合法的特征,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日,原告(甲方、出借人、抵押权人)与二被告(乙方、借款人、抵押人)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并办理公证,借款金额为2600000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3日至2013年3月3日。如借据、借条起始日与合同约定的起始日不一致的,以借据、借条的起始日为准,借款到期日根据借款期限相应调整。借款月利率为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还款付息方式为每月支付利息一次,结息日为当月5日,到期还本并支付末次利息。如二被告逾期还款,每延期一日,应向原告支付借款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2012年9月5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1枚,载明:“今借到杨明成人民币大写:贰佰陆拾万元,小写:¥2600000元。借款日期为2012年9月5日至2013年3月5日止。借款人应在规定日期内偿还,如不能及时偿还借款,超出的日期按信用社贷款利息的3.5倍计算。”同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基于2012年9月3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特制订该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600000元,借期六个月。借款需汇入二被告指定的账户内,借款利率为月息4%,同时约定该补充协议与主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2年9月5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变更函,认可已收到款项1000000元,余款1600000元共同要求变更汇款账号及收款人,并同意原告将余款1600000元减掉100000元中介费,剩余1500000元汇入被告刘晓光的农行账户。后原告按二被告的指示向案外人朱云锋支付款项100000元,并由朱云锋于2012年9月16日出具收到条1枚。2012年9月5日,原告按二被告的指示向案外人吴建勋汇款1000000元;2012年9月7日,原告向被告刘晓光汇款1200000元;2012年9月9日,原告向被告刘晓光汇款300000元。庭审中,原告及被告刘晓光均认可,被告刘晓光已于2013年5月5日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50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被告刘晓光、陈飞雪欠原告杨明成借款2600000元属实,有原告提供的相关借款凭证在卷佐证,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6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刘晓光于2013年5月5日已付的利息50000元应在计付利息时予以扣除。被告刘晓光提出的相关辩解主张,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晓光、陈飞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明成借款2600000元,并自2012年9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被告刘晓光已于2013年5月5日偿还的利息50000元应在计付利息时予以扣除)。二、驳回原告杨明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00元,公告送达费200元,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278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晓光、陈飞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伟人民陪审员 王凤莲人民陪审员 李艳萍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