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刑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韦某与陈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陈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34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农民。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陈家珠,农民。诉讼代理人陈振铎,农民。被告人陈某甲,农民。因故意伤害行为于2015年6月29日被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来宾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公刑诉(2015)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业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陈家珠、陈振铎,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份,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受来宾市兴宾区蒙村乡横水村彭文广的委托,管理彭文广在兴宾区蒙村乡那碰村委福堂村“马包衣岭”(地名)的养猪场,福堂村村民陈某丙、陈振铎、陈某庚、陈某戊和被害人韦某(陈振铎的妻子)认为该养猪场是彭文广租用他们的承包地建设的,他们多次向彭文广催收土地租金无果后,于当月用石头堵塞养猪场的大门,不给彭文广继续经营,陈某甲、陈某乙等人将石头搬走。听说彭文广的养猪场大门的石头被搬走后,韦某与陈某庚等人于同月23日下午3时许来到彭文广的养猪场查看情况。当时在彭文广的养猪场内,陈某乙与韦某先发生争吵,在争吵的过程中陈某乙用拳脚殴打韦某的颈部、胸部和肩部,将韦某打跌在地上,后陈某甲与韦某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陈某甲用拳脚殴打韦某的头面部,将韦某打得仰面跌倒在养猪场的水沟坎上,致韦某面部受伤、腰4左侧横突骨折,经法医鉴定,韦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诉称,因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行为致其受伤,造成其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20592.49元、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30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80元/天×30天×3人)、误工费18000元(100元/天×180天)、营养费1500元(50元/天×30天)、住宿费1800元(60元/天×30天)后续治疗费30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交通费2100元,共计人民币97192.49元。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于原告人的诉请,表示愿意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3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另案处理)作为来宾市兴宾区蒙村镇那碰村民委福堂村“马包衣岭”养猪场的管理人员,与福堂村村民陈某丙、陈某庚、陈某戊和被害人韦某等人在养猪场协商解决土地承包金纠纷时,韦某与陈某乙发生争吵,在争吵的过程中陈某乙用拳殴打韦某的颈部、胸部和肩部,并将韦某踢倒在地,后陈某甲与韦某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陈某甲用拳殴打韦某头面部,将韦某打跌在养猪场水沟坎上,致韦某头面部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腰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经法医鉴定:韦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2015年6月23日,韦某到来宾市兴宾区蒙村中心卫生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左面部软组织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建议必要时到上一级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用792.7元;2015年6月23日至2015年7月23日,韦某到来宾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诊断为脑挫伤、头面部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腰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员2人,花去医疗费用19499.79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6月23日15时许,兴宾区蒙村镇福堂村村民陈某戊报案称:福堂村村民韦某在本村“马包衣岭”养猪场被陈某乙、陈某甲殴打受伤。(2)受伤照片证实,韦某面部被殴打受伤的情况。(3)土地租赁合同证实,陈某丙、陈振铎、陈某庚、陈某戊、韦某将“马包衣岭”的养猪场出租给彭文广经营,租期为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9年3月27日止。(4)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收费票据证实,2015年6月23日,韦某到来宾市兴宾区蒙村中心卫生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用792.7元。诊断为脑震荡、左面部软组织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建议必要时到上一级医院治疗;2015年6月23日至2015年7月23日,韦某到来宾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花去医疗费用19499.79元。诊断为脑挫伤、头面部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腰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员2人,并需注意营养。(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甲作案时已年满十八周岁,达法定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6)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6月29日15时许,公安民警在来宾市兴宾区蒙村镇蒙村街至红河农场的公路上抓获被告人陈某甲。(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陈某甲因故意伤害行为于2015年6月29日被行政拘留10日。2、证人证言(1)陈某丙证实,2015年6月23日下午,福堂村第6生产队村民因收租无果用石块堵住养猪场大门,当有人要搬走石块时发生了打架,本村的韦某被陈某乙等人打伤。(2)陈某丁证实,2015年6月23日14时许,其跟陈某乙、陈某甲、陈某壬、陈某辛等人在福堂村“马包衣岭”养猪场里坐,一起负责管理养猪场。半小时后韦某、陈某庚、陈某己、陈某戊等人因养猪场存在土地纠纷来到养猪场里,韦某与陈某乙发生口角,并互相推搡,陈某乙拿起镰刀朝墙壁打,其上前制止了陈某乙,后其赶到那碰村委找村干部但没有找到,当其返回养猪场不久公安民警来到现场。(3)梁某证实,2015年6月23日下午,其和韦某、陈某己、陈某戊等人到福堂村东侧的养猪场找养猪场人员商量养猪场土地承包金的事情。到达养猪场后韦某和陈某乙发生争吵,陈某乙用拳头殴打韦某头部,并将韦某踢倒在地,陈某甲接着冲上去打了韦某的胸口几下,之后陈某乙拿了镰刀想继续打韦某,被陈启文和陈某丁制止。(4)陈某戊证实,福堂村东边养猪场存在土地承包纠纷,其作为纠纷一方与陈某己、陈某庚、韦某等人到养猪场找承包老板协商,其到养猪场后,见韦某走在前面被陈某乙用拳头打了面部,遂跑出养猪场报警。(5)黄某证实,2015年6月23日下午15时许,其和韦某、陈某己等人到福堂村“马包衣岭”的养猪场解决养猪场土地纠纷的事。来到养猪场后走在前面的韦某和陈某乙发生争吵,陈某乙用拳头殴打韦某左脸部及胸口,并将韦某打倒在地,陈某甲接着上前继续殴打韦某脸部及胸部等部位,后陈某乙拿了镰刀想砍韦某,但被人拦下。(6)陈某己证实,因彭文广承包福堂村“马包衣岭”的养猪场一直没有支付租金,福堂村第六生产队村民用石块堵住养猪场大门。2015年6月23日15时许,当得知有人将堵门的石块被人搬走时,其和韦某、陈某庚、梁某等人到现场查看,在现场陈某乙用拳头殴打韦某的胸部、头部,并将韦某打倒在地,陈某甲又上去用拳头殴打韦某脸部、胸部等部位,后陈某乙想用镰刀砍韦某时被旁人阻拦。(7)陈某庚证实,2015年6月23日15时许,其与陈某己、陈某戊、韦某等人到本村“马包衣岭”的养猪场找陈某乙、陈某甲协商土地承包费的问题,在养猪场里陈某乙用拳头打韦某的头部,并把韦某踢倒在地,陈某甲也用拳头打韦某的上身部位,后陈某乙想用镰刀打韦某被旁边的人拦住。其看到韦某被打伤了左脸部。(8)陈某辛证实,2015年6月23日15时许,其和陈某乙、陈某甲、陈某丁等人在福堂村养猪场与福堂村第6生产队村民协商解决土地承包纠纷时,韦某与陈某乙发生争吵并拉扯起来,这时陈某甲想上前但被其拦住,后其见韦某已经倒地,倒地后韦某还在骂人,陈某甲就打了韦某一巴掌。(9)陈某壬证实,2015年6月23日14时许,陈某乙与韦某在福堂村养猪场内因纠纷发生争吵,陈某甲上前阻拦被韦某抓住手臂,陈某甲用手把韦某的手打开了。(10)陈某乙证实,2015年6月23日14时许,其和本村的陈某甲、陈某丁、陈某辛、陈某壬等人在本村的养猪场里商量如何养殖的时候,韦某、陈某己、陈某戊、陈某庚等人来到养猪场,韦某和陈某甲发生争吵并互相拉扯,其上前阻拦被韦某骂,于是其捡起镰刀敲打身旁的水泥砖泄愤,但被陈某丁和陈少博阻止了。3、被害人陈述韦某陈述,2015年6月23日14时许,其和所在的福堂村第6生产队几位村民到本村东边的养猪场与陈某乙、陈某甲等人商量解决纠纷,但是发生了争吵。其被陈某乙打了脖子、胸部、肩部几拳后倒地,在想爬起时又被陈某乙打了胸部后再次跌倒,后村民上来拦住陈某乙其才得以起身,陈某乙又找来一根木棍想继续殴打时被村民拦下。这时陈某甲冲上来用拳头打其左脸部,使其仰面跌倒在水沟坎上。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陈某甲供述,2015年6月23日15时许,其和本村的陈某乙、陈某丁等人在本村的养猪场里与韦某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韦某抓住陈某乙的衣服,但被陈某乙用手甩开倒地,韦某爬起后又用手抓住其左手及衣服,其用左手将韦某甩开时韦某再次倒地,倒地后韦某还继续骂其,其随即用右手捶了韦某左下巴一拳。5、鉴定意见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韦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成立,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陈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致被害人韦某受伤,造成了经济损失,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人韦某的诉讼请求,应按照实际发生的费用及相关规定予以支持。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人韦某应得到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20292.49元(792.7元+19499.79元);2、护理费4450.03元(27071元÷365天×30天×2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100元/天×30天);4、误工费2225.01元(27071元÷365天×30天);5、虽原告人未能提供交通费损失的证据,但交通费实际已发生,酌情判赔1000元。上述赔偿数额共计30967.53元。原告人诉请的营养费1500元及护理人员住宿费1800元,因未提供相关凭据,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30000元,因尚未发生,不予支持;精神损失费10000元,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审理范围,亦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对于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二、被告人陈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967.53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被告人陈某甲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蒙柳明代理审判员 何立东人民陪审员 覃 散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陆润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