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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绍商终字第133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04

案件名称

罗凤英与陈雅萍、傅其标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雅萍,罗凤英,傅其标,陈利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绍商终字第13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雅萍。委托代理人:雄检平,北京隆安(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凤英。委托代理人:陈瑶杰,浙江五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傅其标。原审被告:陈利萍。上诉人陈雅萍为与被上诉人罗凤英、原审被告傅其标、陈利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4)绍虞商初字第9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董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季璐璐、杨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1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陈雅萍的委托代理人雄检平、被上诉人罗凤英的委托代理人陈瑶杰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利萍与陈雅萍是姐妹关系。傅其标与陈雅萍于1997年9月23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4月11日登记离婚。2008年5月2日,陈雅萍和叶建兴向罗凤英借款38万元,并共同出具借条一份。2007年10月18日至2009年5月18日期间,陈雅萍多次向罗凤英借款合计222万元,并出具借条十二份。2010年2月12日,陈雅萍向罗凤英出具借款清单一份,再次确认借款222万元的事实,并注明2009年8月18日停付利息。2010年6月,陈雅萍、陈利萍出具还款承诺一份,载明陈雅萍欠罗凤英人民币贰佰叁拾万元,承诺于2015年6月底前分五期还清,到期未还以房产抵押。该份还款承诺出具后,被告归还19万元。2012年10月17日,该院(2012)绍虞刑初字第395号刑事判决叶建兴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处以有期徒刑,刑事判决认定2007年10月18日至2009年5月18日期间,叶建兴通过陈雅萍多次向罗凤英非法吸收存款共计210万元(即上述还款承诺所涉230万元的其中210万元)。判决生效至今,叶建兴未退还罗凤英赃款210万元。2013年5月2日,陈雅萍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一份,载明“陈雅萍欠罗凤英人民币贰佰壹拾壹万元整,2014年1月还11万整,其中2014年底还陆拾万整,2015年底还壹佰肆拾万整”。该份还款承诺出具后,陈雅萍又归还7.7万元,余款未予归还。故成讼。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出具还款承诺的效力问题。综合(2012)绍虞刑初字第395号刑事判决和该刑事卷宗中陈雅萍、罗凤英的询问笔录以及本案的审理情况,本案所涉款项中的210万元已被该院2012年10月17日作出的生效刑事判决认定为叶建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赃款,则上述所涉借款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被告陈雅萍、陈利萍于2010年6月叶建兴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判刑前出具的还款承诺具有保证性质,该承诺因借款合同无效而导致承诺归还的其中210万元部分无效,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两被告具有过错,陈雅萍、陈利萍只需归还还款承诺的剩余欠款20万元。故两被告归还的19万元应认定为用于归还上述20万元欠款。(2012)绍虞刑初字第395号刑事判决生效后,陈雅萍于2013年5月2日再次出具还款承诺,该效力如何认定?该院认为,从刑事角度讲,210万元虽被认定为非法集资款,但赃款仍可以追赃;从民事角度讲,借款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款项应该返还。故在此情况下,仍得有主动归还或由他人代偿的余地。现陈雅萍出具还款承诺,构成对上述叶建兴非法集资款210万元的债务加入,同时承诺归还自身欠款1万元,原告接受还款承诺后未表示异议,被告陈雅萍应受该还款承诺约束。在出具该份还款承诺后,被告陈雅萍归还7.7万元,根据被告陈雅萍在庭审中陈述涉及陈利萍的款项已经归还,该院认定被告陈雅萍归还的7.7万元,其中1万元系用于归还陈雅萍、陈利萍的自身欠款,6.7万元用于归还叶建兴所涉款项,陈利萍无需再承担其他还款责任。被告陈雅萍辩称其出具还款承诺系因受到原告胁迫,但其未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外,被告在出具第一份还款承诺后时隔两年又出具第二份还款承诺,亦可说明其所称受原告胁迫并无事实依据。退一步讲,即便被告陈雅萍确受原告胁迫,但其未按照法律规定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胁迫事实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该还款承诺仍属有效。对被告之辩称该院不予采信。二、本案欠款是否系被告陈雅萍与傅其标的夫妻共同债务?本案所涉欠款系被告陈雅萍自愿对叶建兴的210万元集资款承担还款责任,其他由其经手款项亦转借他人,上述款项并未用于被告傅其标及陈雅萍夫妻共同生活经营中,故虽然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并不能就此认定系夫妻共同债务。该院采信被告傅其标之辩称。三、被告是否应支付逾期利息损失?根据被告出具给原告的还款承诺,反映出原、被告对债务数额进行了确认,该数额应当是对债务的本息结算后得出的,被告若按照计划还款,即不会额外产生逾期利息。但陈雅萍自2009年8月即停付利息,多次承诺还款均未予兑现,及至原告起诉时亦未按时归还,应认为陈雅萍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即支付逾期利息损失,其中33000元本金从2014年2月1日起计息,2000000元本金从起诉之日计息。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陈雅萍归还借款2033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陈利萍、傅其标还款付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陈雅萍应归还原告罗凤英借款人民币2033000元,并支付33000元自2014年2月1日起,2000000元自2014年8月1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罗凤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6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陈雅萍负担上诉人陈雅萍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本金数额认定错误。被上诉人诉称的借款210万元,由(2012)绍虞刑初字第395号刑事判决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赃款,该案案卷材料中被上诉人、上诉人、叶建兴均认可已支付利息100多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利息,除本金未归还可予折抵本金外,应当计入诈骗数额。叶建兴向被上诉人支付的利息,依法应当予以追缴,本金尚未归还的,予以折抵本金,故上诉人诉称的210万元本金应扣除叶建兴已支付的利息100多万元,剩余本金为100万元左右。2、原判认定2010年6月陈雅萍、陈利萍出具的还款承诺具有保证性质,且因借款合同无效导致该还款承诺关于210万元无效,又认定陈雅萍于2013年5月2日再次出具的还款承诺构成对叶建兴非法集资款210万元的债务加入,前后认定矛盾。2013年5月的还款承诺出具时间系叶建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期间,出具基础是2010年6月被胁迫出具的还款承诺,应属无效,而非债务加入;借款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合同,上诉人被迫书写的还款承诺具有保证的从合同性质,也属无效,上诉人不应当承担支付逾期利息损失的责任。综上,一、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罗凤英在二审庭询中答辩称:1、还款承诺书是上诉人自愿出具,上诉人未否认该承诺书的真实性,具有法律效力。原判认定还款承诺书为债务加入并无不妥。借款是陈雅萍向罗凤英借的,款项也是由陈雅萍经手,还款承诺书出具前陈雅萍多次出具借条并也出具过还款承诺。叶建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对象是陈雅萍,并不是罗凤英,即便叶建兴构成刑事犯罪,也不影响罗凤英与陈雅萍之间民间借贷关系的效力。2、根据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2010年2月12日借条的汇总清单、2010年6月的还款承诺书、2013年5月2日的还款承诺书均可以证实总欠款2033000元,上诉人扣除利息的要求不能成立。原审被告傅其标、陈利萍未发表意见。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集中在以下两方面:一、上诉人陈雅萍于2013年5月2日出具的还款承诺的效力。上诉人主张该还款承诺系在叶建兴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期间出具,且系被胁迫情况下出具,故应属无效。被上诉人则辩称还款承诺系上诉人自愿出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本院认为,上诉人对2013年5月2日的还款承诺由其本人出具的事实无异议,其主张该还款承诺系受被上诉人胁迫出具,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上诉主张不予采信,该还款承诺应视为上诉人基于真实意思表示而作出。虽该还款承诺系在刑事判决认定叶建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行为之后作出,但刑事领域确认由犯罪人行为人退赔赃款,并不排除民事领域犯罪行为人承担因其犯罪行为导致借款合同无效,所应承担的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也不排除第三人与受害人达成由第三人代为清偿的合意。现上诉人在刑事判决生效之后自愿出具还款承诺,原审认定系其对叶建兴应返还210万元非法集资款的债务加入并无不当。二、上诉人陈雅萍应归还的款项数额。上诉人主张原判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本金数额认定错误,210万元借款本金应扣除叶建兴已支付的利息100多万元,剩余本金为100万元左右。本院认为,在民刑交叉案件之中,虽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可以作为民事案件查明事实的依据,但审理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仍应适用相应的民事法律法规。(2012)绍虞刑初字第395号刑事判决确认叶建兴向被上诉人非法吸收存款210万元,且叶建兴已支付部分利息。对于已支付的利息,在民事领域仍应按双方约定予以计付,且犯罪行为人还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的民事责任。因上诉人出具还款承诺,系于民事领域对犯罪行为人应返还的借款本金予以债务加入,故其应归还的款项数额应以双方的民事合意为依据,未超过双方约定和相关规定的,则不应扣除已支付的利息,也不以犯罪行为人退赔赃款的数额为限,原判认定上诉人应归还210万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64元,由上诉人陈雅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 伟代理审判员  季璐璐代理审判员  杨 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佳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