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26民初22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侯素珍与周太新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素珍,周太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6民初223号原告侯素珍,女,1967年9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宝正,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太新,男,1970年4月29日生,汉族。原告侯素珍与被告周太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96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4月份,原告侯素珍在被告周太新承包的新泰龙城工地打工,经结算,被告周太新欠原告侯素珍工资960元。2015年6月5日被告周太新给原告侯素珍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玖佰陆拾人民币¥960元说明工人工资960元12个工、小工周太新20**年6月5日”。该款项被告周太新至今未支付原告侯素珍。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太新于收到本判决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侯素珍工资款人民币96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太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王巧凤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