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81民初28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戴某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81民初285号原告戴某某,女,1986年10月2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新民市。被告杨某甲,男,1985年7月14日生,汉族,农民,现羁押辽宁省沈阳市新入监犯监狱。案由:离婚纠纷原告戴某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2016年1月12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中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6年1月13日,在辽宁省沈阳市新入监犯监狱七监区一分队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某、被告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7月23日,我和被告在新民市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09年6月21日,生育女儿杨某乙。2012年11月,被告因盗窃、抢劫被判处有期徒刑9年,我独自抚养孩子至今。现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我抚养。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孩子由她抚养,希望原告把孩子照顾好。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3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9年6月21日,生育女儿杨某乙。被告同意离婚,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杨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经当庭质证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原、被告登记结婚,是合法夫妻。现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故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抚养女儿杨某乙,被告亦同意原告抚养女儿杨某乙,故原告要求抚养女儿杨某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戴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二、杨某乙由原告戴某某抚养至十八周岁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00元,由原告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中国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