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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瑶民一初字第0574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15

案件名称

孙某与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一初字第05740号原告:孙某,女,198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委托代理人:苏黎明,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某,男,1988年3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肥东县。委托代理人:顾缃,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某诉被告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天利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黎明、被告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顾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自2010年9月起共同生活,于2012年农历12月份办理了酒席,于2014年9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至今无子女。由于被告长期不工作,原告多次劝说均无效,家庭经济压力全部由女方一人承担且被告性格暴躁,经常对原告出言不逊,给原告造成了极大伤害。婚前被告曾向原告借款用于买房、装修等总计180000元,其中143000元有欠条为证。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董某辩称:1、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没有破裂;2、原被告于2010年12月份前相识相爱,并于2014年9月5日登记结婚,双方共同经营了长达5、6年的感情,且双方是在自由恋爱的前提下选择结为夫妻。3、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并未发生导致感情破裂的事由,相反双方的感情基础牢固,只是因为一些日常琐事引起了争执,尚不足以导致感情破裂。4、因为被告不同意离婚,所以也不存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的情况。5、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和被告董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2年农历12月份办理了酒席,于2014年9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至今无子女。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婚后由于双方未能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缺乏交流与沟通,逐渐致夫妻关系不睦。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遂于2015年10月30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借条、收条、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五份、电话录音及文字版、婚礼现场视频、欠条复印件三张、女方自书账本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相恋,感情成熟后走进婚姻的殿堂,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虽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从本质上看,双方之间并无根本性、原则性的矛盾,今后双方若能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相互理解,相互尊重,增加夫妻间的交流与沟通,逐渐修复不睦之夫妻关系,双方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主张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要求与被告董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天利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曹翔燕附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