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976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黄志艺与洪海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志艺,洪海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9769号原告黄志艺,男,1972年5月6日出生,汉族,经商。委托代理人黄文槟,福建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海算,男,197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经商。原告黄志艺与被告洪海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尤加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志艺的委托代理人黄文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海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志艺诉称,2012年10月7日,被告洪海算以发货用款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每月3000元,黄再福(已故)为该笔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上述事实有被告洪海算及黄再福签名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条及借款协议为证。原、被告同时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发生争议由甲方居住地管辖权法院管辖。对于上述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向被告洪海算催讨,但被告洪海算至今拖而未还。现请求判令:1.被告洪海算立即偿还原告黄志艺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0月7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洪海算承担。被告洪海算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7日,被告洪海算因资金周转需要,由黄再福提供担保,向原告黄志艺借款人民币50000元,该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约定每月利息为3000元,利息每个月付清。借款后,被告并没有依约支付借款利息,经原告催讨后,也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原告遂于2015年12月11日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还款,引起本案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人口身份信息、《借条》、《借款协议》等证据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黄志艺与被告洪海算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洪海算向原告黄志艺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由于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债权,故可判决被告洪海算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志艺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每月3000元,原告在起诉时请求按照月利率2%计算,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洪海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海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志艺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2年10月7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0元,减半收取为1000元,由被告洪海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尤加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洪振坦速 录 员 杨燕萍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