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米东民三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原告魏嘉与被告舍永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嘉,舍永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米东民三初字第272号原告:魏嘉。被告:舍永生。原告魏嘉与被告舍永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永胜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嘉、被告舍永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嘉诉称:2014年4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院落转让协议,当日原告支付了20万元的部分转让费。后经了解,农村的宅基地禁止对本村以外的人转让,因本人不是该转让院落的太平渠村人,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返还该20万元,被告也同意返还,但总是以没有现金为由不予返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院落转让协议无效,被告返还转让现金20万元,承担利息19500元,本案的诉讼费及邮寄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舍永生辩称:原告所起诉的这块土地当时分给被告的时候是4亩地,后来被告扩成10亩地,是荒地,被告也以很低的价格向原告转让。现在原告不想要这块地了,可以与被告协商退钱一事,至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和诉讼费,被告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原告魏嘉(作为乙方)与被告舍永生(作为甲方)签订一份院落转让协议。该协议所约定的主要内容为:一、甲方自愿将自己位于太平渠五队一处2000平米院落转让与乙方,院落位置:米羊公路西二渠路段,东靠消清学,西靠路,南靠集水站5号井,北靠集水站2号井,转让价格总计45万元,乙方先付给甲方20万元,剩余部分于2014年10月30日之前一次付清;二、甲方负责给乙方提供水电,并提供村上票据及证明,并保证此院落无任何产权纠纷,如有经济纠纷造成乙方损失,甲方赔偿乙方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三、此院落如遇政府拆迁,所得赔偿全归乙方所有,与甲方无关。四、此协议如果甲方违约,按照政府征购款的三倍给予乙方赔偿。协议签订当日,原告魏嘉向被告舍永生支付院落转让款20万元。后该院落实际未交付,原告也未再向被告另外支付25万元。以上事实有院落转让协议、收条、原、被告陈述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魏嘉与被告舍永生所签订的位于太平渠村的院落转让协议,因原告并非太平渠村村民,其与被告所签订的该份协议损害了集体经济组织的利益,且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在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舍永生明知所转让的院落系太平渠村的集体土地,却向太平渠村以外的主体进行转让,其对合同无效负主要过错责任。原告魏嘉作为买受方,未对购买位于太平渠村的院落的法律性质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其对合同无效负次要过错责任。基于上述分析,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院落转让款2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属于原告方的损失,被告理应根据自身的过错程度按70%的比例予以承担。原告所主张的利息19500元低于依原告所交付的20万元自2014年5月1日计算至原告起诉时的2015年12月27日以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对此数额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的利息为19500元×70%=132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魏嘉与被告舍永生所签订的院落转让协议无效;二、被告舍永生向原告魏嘉返还转让现金2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被告舍永生向原告魏嘉支付利息132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592.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向原告退还2296.25元,其余案件受理费2296.25元、原告负担65.59元,被告负担2230.66元;邮寄送达费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永胜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妥丹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