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沭民初字第0498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沭阳鲲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叶贵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沭阳鲲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叶贵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04983号原告沭阳鲲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沭阳县柴沂南路中华家园小区物业办公室。法定代表人张田杰,该公司经理。被告叶贵成,居民。原告沭阳鲲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鲲鹏物业公司)诉被告叶贵成、徐艳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受理后,原告于2016年1月11日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徐艳秋的起诉。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妮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鲲鹏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田杰、被告叶贵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鲲鹏物业公司诉称:被告叶贵成系亲水人家3号楼2单元103B室及2号楼2单元603A室业主,房屋面积分别为88.66平方米、80.74平方米,经政府核准物业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3元,公用水电每年每户96元,合计801元。原告自2015年9月1日开始催要物业费,但被告至今未缴纳2015年度的物业费,请求判令:被告缴纳物业费801元并承担滞纳金(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每日0.1%的标准计算)。被告叶贵成辩称:涉案两套房屋的业主是被告叶贵成,原告主张的房屋面积属实,对于原告主张的费用标准没有异议;2015年1月8日,被告曾经与原告工作人员达成协议,只需要缴纳物业费400元,后原告反悔,要求收取500元,现双方应当按照达成的协议缴纳,不同意缴纳物业费801元;另外,小区物业管理不到位,车辆乱停乱放,夜间没有人员巡逻、环境卫生差,原告也没有协调处理好被告房屋漏水问题。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沭阳县沭城街道办事处南关居民委员会(甲方)与原告鲲鹏物业公司(乙方)签订物业管理委托服务合同,约定自2015年2月5日至2018年2月4日期间,甲方将坐落于沭阳县沭城街道南关居委会辖区内的亲水人家、九龙大厦、中华家园、天津花园共4个小区委托于乙方实行物业管理。2015年8月20日,原告(乙方)与沭阳县亲水人家业主委员会(甲方)签订亲水人家小区物业管理委托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将亲水人家委托于乙方实行物业管理,将亲水人家小区内的房屋建筑共用部位、共用设施、公用绿地的维护、养护和管理以及小区内的公用环境卫生、交通及车辆停放秩序等方面的管理交由原告负责,并约定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房屋自用部位、自用设备及设备的维修、养护在当事人提出委托时,乙方可以接受委托并合理收费。委托期限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8年2月4日时止;物业的管理服务费,按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物业服务费标准的调整,按照政府指导价调整。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未交物业管理相关费用的,根据有关规定,每天按千分之一收取滞纳金。被告系亲水人家小区3号楼2单元103B室及2号楼2单元603A室业主,房屋面积分别为88.66平方米、80.74平方米。后原告向被告催收物业费未果,诉来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2014年8月20日,沭阳县小区物业管理指挥部下发沭物指发(2014)10号《城区小区财务管理规定》,其中第一条第(二)款第4项小区收费指导标准规定,城区高层目前一般标准按0.5元/㎡收取(按建筑面积计算),多层一般标准按0.3元/㎡收取(按建筑面积计算);代征代缴费用:公共水电费每户6-10元/月。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亲水人家小区物业委托服务合同、《城区小区财务管理规定》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鲲鹏物业公司分别与沭阳县沭城街道办事处南关居民委员会、沭阳县亲水人家业主委员会签订委托物业管理委托服务合同,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对亲水人家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原告现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物业服务费标准给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其系涉案两套房屋的业主以及房屋面积均无异议,同时对于原告主张的费用计算标准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根据原告提供的沭阳县小区物业管理指挥部印发的城区小区财务管理规定载明的收费标准,原告主张的费用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不到位,存在车辆管理混乱、环境卫生差等问题,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小区的住户,应当与其他住户一起协助物业公司共同维护小区的环境卫生和治安管理,共同创建干净卫生、井然有序、和谐安宁的小区环境。物业公司接受委托提供物业服务,系以业主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作为其组织人员管理、提供服务的经费来源,被告应当及时交纳物业服务费便于物业公司更好的提供服务。原告已经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即使涉案小区物业管理方面存在一定程度的不足,双方应当共同努力提高小区环境卫生和治安环境,而不应当成为被告不缴纳物业费的理由。被告辩称原告未协调好其房屋漏水问题,原告已经表示小区的维修基金已经获得审批,被告可以就维修事项进一步与原告进行协商。被告辩称其曾与原告工作人员达成协议仅需要交纳物业费400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对此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物业服务合同中未约定物业服务费的缴纳时间,原告主张其于2015年9月1日进行了催要,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其主张的违约金应当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原告庭前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徐艳秋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调解不成,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贵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沭阳鲲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用801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0.1%标准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叶贵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周妮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韦杰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缴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缴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