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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06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刘某与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060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杨春蓉,东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洪某。原告刘某诉被告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5月22日领取结婚证书,双方均属再婚。被告婚前隐瞒了有一对双胞胎儿子的事实,由于双方缺乏了解,仓促结合,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因生活习惯不同,性格差异等问题经常吵架,两人性格一直不和,连我回娘家都不肯,被告不爱卫生,整日无所事事。2014年阴历5月12日被告在高铁工地上做零工被摔伤,住院治疗至11月12日。期间我悉心照料,被告得到了很好的护理,可之后被告却性格更加暴躁,我一说他,他就打骂我,并多次向我提出离婚,双方自2015年2月开始分居生活。被告受伤致残,除去医疗费还另外获得30万元,我理应获得赔偿款中的护理费,被告却将此款纳入一个人囊中,对我不公平。综上,我与被告感情已经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且已经分居,应结束这段名存实亡的婚姻,为此,特根据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我的诉请:1、判决原、被告离婚;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护理费20000元。被告洪某答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中所说的不是事实。我们是原告父母介绍的,我有两个儿子的事实她知道,事实上是原告看我现在这个样子嫌弃我。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洪某2014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属再婚。婚后未生育共同的小孩。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会发生争吵,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信息、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法庭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是判决离婚的唯一条件。在本案中,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相识,但双方均经过一定的了解共同自愿办理结婚登记,属合法有效的婚姻。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虽然会发生争吵,但并不能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均应理性对待生活中出现的矛盾并解决矛盾。婚姻是严肃的,每个人都应该正确对待,双方在领取结婚证成为夫妻后,均应当承担起相应的家庭责任,为共同维系家庭的稳定和圆满而努力。对于双方的矛盾,本院认为,组建一个家庭实属不易,原、被告双方应当多加沟通与交流,直面问题,共同努力寻求解决问题的方法。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未提供任何的证据去证实自己所陈述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希望原、被告双方均能念及建立家庭的不易,在夫妻生活中出现矛盾时,多加沟通,相互之间给予对方多一分理解和尊重,不扩大和激化纠纷,共同努力去解决双方之间的矛盾,积极争取共建和睦、幸福的家庭。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5×××2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款单复印件递交本院,如在上诉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占丽莉人民陪审员  李乔木人民陪审员  胡文正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