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民初字第265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金福明与哈银龙、金艳荣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图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福明,金艳荣,哈银龙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呼民初字第2652号原告:金福明,男,回族,1961年1月11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劳动者。委托代理人:黄蓓芳,昌吉市星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艳荣,女,回族,1990年6月20日出生,高中文化程度,个体劳动者。被告:哈银龙,男,回族,1984年8月20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劳动者。委托代理人:马庆伟,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福明与被告金艳荣、被告哈银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受理后,分别于同年11月23日、11月30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金福明的委托代理人黄蓓芳、被告金艳荣、被告哈银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庆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至2015年10月,原告将自己租赁的17栋鸡舍中的四栋转租给两被告养鸡,每栋鸡舍租金为25000元/年,四栋鸡舍每年共计租金100000元,二年共计租金200000元。现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房租200000元并承担利息17550元(2013年11月至2015年11月100000×24月×4.875‰=11700元、2014年11月至2015年11月10000×4.875‰×12月=5850元)。被告金艳荣辩称:原告所说均属实,愿意承担责任。被告哈银龙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这是虚假诉讼,原告金福明是被告哈银龙的岳父,原告起诉的这笔钱是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劳动所得,合同是被告金艳荣签订的,目的是拿走被告哈银龙的财产。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欠条1份,证明两被告欠原告租赁费200000元。经质证,被告金艳荣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被告哈银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房子是2013年11月租的,而欠条是2015年10月20日出具的,不符合常理,该欠条是被告金艳荣一人签的。因该欠条系被告金艳荣向原告出具,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2、房屋租赁合同1份,证明2013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金艳荣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并约定租赁时间自2013年11月20日至2015年11月19日,每间鸡舍租金是25000元/年,四间鸡舍租金每年共计100000元。经质证,被告金艳荣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被告哈银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合同中甲乙双方是父女关系,被告哈银龙并没有租原告金福明的房子。因原告金福明与被告金艳荣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3、养鸡舍租赁合同1份,证明原告承租呼图壁县大丰镇启田养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鸡舍期间,将其中四间鸡舍转租两被告。经质证,被告金艳荣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被告哈银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因该合同与二被告承租的鸡舍有关联性,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4、产品销售合同1份,证明在两被告承租鸡舍后,原告向两被告承租的鸡舍投资了设备与购买了材料,共计212000元。经质证,被告金艳荣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被告哈银龙认为该合同是否履行没有证据证明,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因该合同内容中的设备、材料无法证明用于两被告承租的鸡舍中,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昌吉市人民法院(2015)昌民初字第2446号案中庭审笔录一份,证明两被告与原告的房屋租赁关系,被告哈银龙在笔录中对租赁合同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房租太高。经质证,被告金艳荣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被告哈银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合同已形成,该笔录是在两被告离婚案件开庭时陈述的,是否是租赁合同应以本案的陈述为主。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金艳荣、被告哈银龙均无证据向本庭出示。根据以上认定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金艳荣与被告哈银龙于2013年5月2日登记结婚,2013年11月20日原告金福明与其女儿即被告金艳荣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金艳荣承租原告金福明鸡舍4间,租赁费为25000元/间/年,租赁期限自2013年11月20日至2015年11月19日止,租赁费于每年11月30日前付清。合同签订后,两被告一直未向原告给付房屋租赁费。2015年10月20日,被告金艳荣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金福明房屋租赁费200000元(此款2013年11月至2015年10月共计二年每年10万元),欠款人:金艳荣”。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房租200000元并承担利息17550元(2013年11月至2015年11月100000×24月×4.875‰=11700元、2014年11月至2015年11月10000×4.875‰×12月=5850元)。2015年11月16日原告向本院申请保全,2015年11月18日本院依法对被告哈银龙在昌吉市兴泰养殖有限公司的货款(代养费)110000元、保证金90000元,合计200000元予以扣留。原告预交保全费1520元。另查明,被告金艳荣于2015年10月将被告哈银龙起诉至昌吉市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哈银龙解除婚姻关系,后被告金艳荣以与被告哈银龙和好为由向昌吉市人民法院撤回起诉。本案争议焦点:被告金艳荣、被告哈银龙应否向原告金福明给付房屋租赁费200000元及利息17550元?本院认为:原告金福明与被告金艳荣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金艳荣虽然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及向原告出具欠租赁费200000元的欠条一张,但该笔债务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家庭支出,属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债务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合同约定向两被告交付了房屋,两被告在租赁的4间鸡舍中,共同进行生产养殖劳动,但未按时向原告给付租赁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关于“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的规定,原告要求两被告给付租赁费2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给付利息17550元(2013年11月至2015年11月100000×24月×4.875‰=11700元、2014年11月至2015年11月10000×4.875‰×12月=585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艳荣、被告哈银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向原告金福明给付房屋租赁费200000元及利息17550元,合计217550元;二、被告金艳荣、被告哈银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向原告金福明给付保全费152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金艳荣、被告哈银龙承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金福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本案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李孟坤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阿迪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