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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邱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刑初13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某,男,1969年8月25日生,户籍地四川省。公诉机关以沪浦检刑诉(201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22日14时28分许,被告人邱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川Q6XX**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本区秀沿路上撞击倪静慧停在路边的出租车后离开现场,后又回到现场并撞击倪静慧致伤。被告人邱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邱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2mg/ml,属于醉酒。被告人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并已作出经济赔偿。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某某具有坦白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邱某某拘役二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邱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以上指控及随案移送证据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卫民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琴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