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天法民四初字第122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广州南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潘恒贵物业服务合同纠纷2015民四初1222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南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潘恒贵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民四初字第1222号原告:广州南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黄学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海燕、李小沫,均系该司职员。被告:潘恒贵,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原告广州南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潘恒贵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南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海燕、李小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恒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南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广州市天河区广氮北环街5号廉租房206房的住户,建筑面积45.6平方米,原告为被告物业所在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自被告入住上述物业起就应该按每平方米1.45元的标准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但被告却拒绝交费,从2014年2月1日起拖欠物业管理费至2015年2月28日共计859.56元,产生滞纳金182.69元,并同时拖欠垃圾处理费65元,公共用电分摊102.22元,水费133.92元,合计共1343.39元。原告多次催缴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2014年2月至2015年2月物业管理859.56元××按每月66.12元计,共计拖欠13个月),滞纳金182.69元××按每日1‰计,分别自次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3月31日),垃圾处理费65元××按每月5元计,共计拖欠13个月),公共用电分摊102.22元××2013年11月至2015年1月,共拖欠15个月),水费133.92元××2013年11月至2015年1月,共拖欠15个月),共计1343.39元。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潘恒贵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日,广州市住房保障办公室机关服务中心××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广氮花园××二期)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甲方选聘乙方对广氮花园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事宜,物业名称为广氮花园××北环街1、2、3、4、5号楼、商业),物业类型为保障性商住小区,座落于广州市天河区车陂路段;乙方提供的前期物业服务包括以下内容:物业共用部分的维修、养护和管理,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运行、维修、养护和管理,并建立运行档案,物业共用部位和相关场地的清洁卫生、垃圾的收集、清运、化粪池的清淤及雨、污水管道的疏通,公共绿化的养护和管理、车辆停放管理,公共秩序维护、消防、安全防范等事项的管理,装饰装修管理服务,物业档案资料管理,应即时做好水、电等公共费用的分摊工作等;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物业使用人按其拥有的建筑面积交纳,住宅按1.45元/月/平方米;业主应于收楼之日起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物业服务费按月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每次缴费的具体时间内履行交纳义务;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违反约定,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逾期按应付未付金额的千分之一每日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物业管理服务期限为3年,自甲方发出接管通知书起计,但在本合同期限内,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与其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本合同自动终止等内容。2013年4月22日,被告××甲方/业主)与原告××乙方/物业公司)签订《广氮花园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甲方同意乙方提供物业服务,物业地址为广州市广氮花园小区/大厦5号楼206房××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房屋购房/租赁合同编号为穗廉合字××2013)第02127号,物业类型为住宅,建筑面积45.6平方米;甲方同意委托原告对小区实行综合的管理和服务,委托管理期限自房屋交付使用起至本物业管理区域业主委员会在物业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依法成立并聘用物业公司为止;管理服务事项包括对房屋建筑共用部位××包括楼顶、外墙面、承重结构、楼梯间、走廊通道、门厅等)的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公共设施设备××包括共有的上下管道、落水管、垃圾房、共用照明、天线、水泵房、楼内消防设施设备、电梯等),市政公用设施设备和附属建筑物、构造物××包括道路、室外上下水道、化粪池、沟渠、池、井、停车场等)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公用绿化、花木、建筑小品等的养护和管理等内容;甲方每月向乙方缴交物业管理费,住宅为1.45元/平方米/月;甲方须于当月10日前将当月款项存进指定开户银行自动扣款,或于当月10日前到管理处交付当月物业管理费和其他费用等,逾期未交者,按规定每天加收1‰的滞纳金。原告称广氮花园小区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被告于2013年5月8日收楼,自收楼之日支付物业管理费、垃圾处理费至2014年1月份,支付公摊电费、水费至2013年10月。为证明被告支付费用的情况,原告提交了其于2013年5月8日出具的《收款收据》存根联,载明收取涉案房屋2013年5月8日至2013年7月31日的管理费183.4元及三个月垃圾处理费15元,共计198.4元;电子发票××复印件),载明收取被告2013年12月、2014年1月的物业管理费132.24元、垃圾处理费10元,2013年9月4日至11月3日的电梯分摊电费6.77元、梯灯分摊6.44元,2013年9月12日至11月11日的水费50.22元。原告主张被告拖欠2014年2月至2015年2月的垃圾处理费65元××按每月5月计算),提交了以下证据:1、《广州市收取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实施细则》××复印件),载明居民每月每户5元,以一个门牌号码××户口簿、租约、房产证)为一户等内容。2、广州市天河区车陂街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站出具的《发票联》,载明原告交纳了2014年1月至2015年2月的垃圾处理费、垃圾代运费。原告主张被告拖欠2013年11月至2015年1月的公摊电费102.22元,提交了以下证据:1、广州市供电局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联》,载明原告交纳了2013年11月至2015年1月的电费。2、《广氮北环街5号206房潘恒贵公摊电费》,分别载明了2013年11月4日至2014年1月3日、1月4日至3月3日、3月4日至5月3日、5月4日至7月3日、7月4日至9月3日、9月4日至11月3日、11月4日至2015年1月3日的电梯分摊电费、梯灯分摊电费、2013年4月25日至2014年1月1日、1月2日至7月1日、7月2日至12月31日的绿化园林电费,合计102.22元。3、《广州市居民住宅公共用电电量摊分办法××试行)》××复印件),欲证明其摊分电费的计算方法。原告主张被告拖欠2013年11月至2015年1月的水费133.92元,提交了以下证据:1、广州市自来水公司出具的《发票联》,载明原告交纳了2014年4月15日2015年2月15日期间的水费;广州市污水治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联》、广州市净水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联》,载明原告交纳了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2月15日的污水处理费。2、《广氮北环街5号206房潘恒贵水费清单》,载明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上期表数63、本期表数77、实用吨数14、单价2.79、小计39.06;2014年1月至3月上期表数77、本期表数89、实用吨数12、单价2.79、小计33.48;2014年3月至5月上期表数89、本期表数97、实用吨数8、单价2.79、小计22.32;2014年5月至7月上期表数97、本期表数101、实用吨数4、单价2.79、小计11.16;2014年7月至9月上期表数101、本期表数106、实用吨数5、单价2.79、小计13.95;2014年9月至11月上期表数106、本期表数108、实用吨数2、单价2.79、小计5.58;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上期表数108、本期表数111、实用吨数3、单价2.79、小计8.37,合计133.92;原告明确上述金额包括水费及污水处理费。本院认为:本案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建设单位在广氮花园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可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对物业进行前期管理。原告作为建设单位委托的物业管理公司,依据其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广氮花园××二期)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对广氮花园物业服务的职责,且与被告签订了《广氮花园物业服务协议》,上述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称被告拖欠2014年2月至2015年2月的物业管理费,因交纳物业管理费属被告的合同义务,在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主张予以采信。上述期间物业管理费为859.56元××1.45元/平方米/月×45.6平方米×13个月)。关于滞纳金。被告拖欠上述物业管理费,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滞纳金。原告主张滞纳金以每月拖欠的物业管理费66.12元××1.45元/平方米/月×45.6平方米)为本金,按每日1‰的标准,分别自次月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但每月物业管理费的滞纳金以不超过当月的物业管理费66.12元为限。关于垃圾处理费。原告提交了《广州市收取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实施细则》复印件证明其收费标准,并提交发票证明其代为缴纳了垃圾处理费,因此对原告主张的2014年2月至2015年2月的垃圾处理费65元××5元/月×13个月),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摊电费。原告提交发票证明其代缴了公摊电费,且提交《广氮北环街5号206房潘恒贵公摊电费》明确了每月公摊电费的具体数额,因此对原告主张的2013年11月至2015年1月的公摊电费102.22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水费。原告提交发票证明其代缴了水费,且提交了《广氮北环街5号206房潘恒贵水费清单》明确了涉案房屋每月具体的水表读数、单价,水费,因此对原告主张的2013年11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水费133.92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恒贵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恒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南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自2014年2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859.56元及滞纳金(以每月管理费的数额66.12元为本金,按每日1‰的标准,分别自次月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但每月物业管理费的滞纳金以不超过当月的物业管理费66.12元为限)。二、被告潘恒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南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2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垃圾处理费65元。三、被告潘恒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南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11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公摊电费102.22元。四、被告潘恒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南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11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水费133.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1000元,均由被告潘恒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楚珠人民陪审员 骆颜琳人民陪审员 李淑仪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嘉杰林碧锋本判决已于2016年月日送达 搜索“”